close
106年勞資爭議案例(一OO):資遣費爭議
調解日期:106 年4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 曾珮珊
案例事實
資方於106年2月底向勞方表示預計隔月底要結束營業,請其另尋其他工作機會。勞方請求資方給付2月份工資、3月份十天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本案爭點
1.不爭執事項:
勞方自105年10月起受僱,年資4個月又21天,每月工資21,000元。
2.爭執事項:
勞方主張資方向其表示將結束營業,請其另尋工作,據此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惟資方表示該員係自請離職,不同意其請求,究由何人發動終止契約? 終止事由究竟為何?
調解結果
- 調解成立部分:雙方同意就106年2月至3月工資以23,000元達成和解,匯款至勞方指定帳戶。
- 調解不成立部分:勞方主張資方將結束營業並請其另尋工作係勞動基準法所稱歇業之意思表示,請求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資方堅稱該員係自請離職,不同意前開請求。
案例分析
一、調解成立(不成立)原因:
(一)成立部分:資方同意工資係勞方提供勞務之報酬。
(二)不成立部分:
- 資方稱資料放公司無法提出書面,堅持勞方自行離職,無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請求權。
- 陪同親屬涉入,無轉圜空間。
二、調解人見解: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就其主張該員係自請離職負有舉證責任,惟雇主無法提出書證以實其說,勞方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應屬有據。
(二)依據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歇業、休業或停業等情事而離職,均係事業單位未能繼續營運,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者,得認定其為非自願離職(96年5月8日勞職業字第0960010697號涵)。
全站熱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