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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勞資爭議案例(九十五 )資遣費爭議

調解日期:106 5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游聰明

案例事實

勞方自106327日任職於資方,擔任維修燈具工作,於106428日被告知工作到今天,請求資方給付工資28,000元、預告工資9,333元、資遣費1,323元、6%勞退金1,680元,合計40,33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方代理人表示,與勞方達成協議及共識並調解完成,願意依法給付上開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案爭點

1.不爭執事項:

(1)勞方任職期間106327日至106428日止,工資議定底薪28,000(含勞健保個人負擔之金額)

(2)資方於106428日無預警告知勞方終止勞動契約,資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於106428日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

調解結果

經調解:

  • 經調解,資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工資(含勞健保個人負擔之金額)、預告工資、6%勞退金,合計40,336元。於10652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方於調解會當場發給勞方

案例分析

  • 調解成立原因:資方同意依法令規定給付。

二、調解人見解:

 
 
<>1.勞方自106327日任職於資方,擔任維修燈具工作,工資雖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資雙方合意工資為議定底薪28,000元,其中(含勞健保個人負擔之金額),但資方並未在勞方到職日為其辦理參加勞保、健保是否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2.資方同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於106428日未經預告及資遣並告知勞方當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資雙方勞動契約,造成勞方即時失業,並違反不當勞動行為,此風不可長,以上為本人之拙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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