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勞資爭議案例(八十七 )資遣費爭議

調解日期:106 3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曾惠桔

案例事實

勞方年齡60歲工作年資超過15年,資方於辦理大量解僱時,勞方已達自請退休要件,其終止契約之事由以資遣或退休方式辦理。

本案爭點

1.不爭執事項:

1.勞方任職年資自90716日起至106228日,平均工資42,835元,勞方自9471日起勞工退休金改為新制。

2.勞方若自請退休,其退休金應為342,680元,若以資遣方式,其資遣費應為421,282元。

2.爭執事項:

1.勞方主張,經詢桃市及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經告知舊年資均需以每年2個基數核算資遣費,新年資則以每年0.5個基數核計資遣費,故其資遣費短計4個基數。

2.資方主張,本案已行文勞動部及桃市勞動局,待正式回文後再行處理。

調解結果

經調解: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421,282元。給付方式:資方開立即期支票併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調解會當場交付勞方親收訖,不另立據。

案例分析

  • 調解成立(不成立)原因:

勞方同意接受調解人見解。

 
  • 調解人見解
    •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計給勞工資遣費,並於終止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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