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七):職災補償爭議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自104年1月1日起受雇於A公司,擔任煉油廠巡管員,104年6月13日 下午於執行巡管時發生車禍造成肋骨、右腿骨骨             折,送往醫院治療, 目前仍具續醫療復健中。因資方於104年7月31日退保終止契約,請求資方回復雇傭關。

 係及職災補償。

(一)勞方主張:

勞方自104年1月1日起受雇於A公司,擔任巡管員,工資約定底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油料5,000元+機車折舊費4,000元+電話費250元,每月約35,000元。於104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於巡管時發生車禍造成肋骨及右腿骨骨折,經送往醫院手術治療,尚未痊癒目前仍持續治療復健中。但資方於104年7月31日辦理退保終止契約,故請求回復雇傭關係及給予職災補償。

(二)資方主張:

      勞方車禍鑑定報告尚未完成,是否屬職災無法確認,先以普通傷病假處理,104年6月份已支付全薪,已於104.7.31先給予退保。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於104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於巡管時發生車禍造成肋骨及右腿骨骨折,經送往醫院手術治療,尚未痊癒目前仍持續治療復健中,雙方不爭執。

2、資方於104年7月31日退勞保終止契約。

3、資方已支付勞方104年6月份全底薪工資26,000元。

(二)爭執事項:

1. 資方於104年7月31日辦理退保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2.資方以車禍未經鑑定前,主張是否係屬職災尚無法確認是否有理由?

 (三)調解人之見解:

      1、依職安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之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均未規定違反交通規則時,不視為職業災害或職業傷害。本案勞方於104年6月13日於執行巡管時發生車禍造成傷害,係屬執行職務中所生之災害行為,其受傷與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應屬職業災害。並不因勞工勞工發生車禍是否違反交通規則待鑑定而排除。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負職災補償之責任。

  2、本案既係屬職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之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資方於104年7月31日辦理退保終止契約,違反該條強制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3、「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 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有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台上2542號判決)。

調解結果:

1、資方自104年8月24日起回復僱傭關係並恢復勞健保投保。

2、勞方已於104年8月18日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尚未核定,資方同意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害未確定前先以普通傷病假處理,如認定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 假處理,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災補償。

3、資方同意在職災未確定前,依普通傷病假規定先給付104年7月份的折半工資13,000元,於104年8月26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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