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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案例(八):資遣費爭議-3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自93年6月1日起受雇於A公司,擔任技術員,公司於因業務緊縮,通知勞方自104年8月1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終止契約時       尚未計算資遣費金額,勞方因此申請調解,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一)勞方主張:

勞方自93年6月1日起受雇於A公司,擔任技術員,公司於因業務緊縮,通知勞方 自104年8月1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終止契約時尚未計算資遣費金額,請求資遣費新台幣20萬元。

 

(二)資方主張:

      資方代理人表示,勞方所陳述屬實不爭執,資遣費會計部門尚在計算中,且會在104年9月11日給付。

調查事實結果:

1、勞方自93年6月1日起受雇104年8月1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年資11年2個月又10天(舊制年資1年又1個月,新制年資10年1個月又10天)平均工資52,000元。

2、資方因業務緊縮,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資遣勞方,惟資遣費尚未給付。

(三)調解人之見解:

      1、勞方舊制年資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勞方新制年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調解結果:

1、勞方請求資遣費20萬元整,相對人同意給付,於104年9月11日匯入勞方元薪資帳戶內。

2、勞資雙方均同意對本案不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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