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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案例(九):勞保以多報少爭議-2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A與B分別自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23日起受雇於c公司擔任品檢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c公司以22,800元辦理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勞方A與B於104年8月5日該日下班前一小時,未經請假及預告逕予離職,c公司找臨時工銜接其品檢之工作。離職後勞方A與B以c公司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請求6%勞退金未足額提繳之差額,及給付104年8月份5天之工資。另勞方A因於104年3月接到法院執行命令要自勞方按月扣3/1工資,主動請求c公司將其勞保轉出職業工會,故請求c公司補償104年3月至104年8月期間職業工會的保費及未提繳6%勞退金的損失。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1、勞方A與B分別自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23日起受雇於c公司擔任品檢員,每月工資28,000元,c公司以22,800元辦理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因不滿C公司經常強制加班乃於104年8月5日下午下班前1小時離職。

   2、c公司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請求6%勞退金未足額提繳之差額,及給付104年8月份5天之工資。

   3、另勞方A因於104年3月接到法院執行命令要自勞方按月扣3/1工資,主

     動請求c公司將其勞保轉出職業工會;請求c公司補償104年3月至104年8月期間職業工會的保費及未提繳6%勞退金的損失。

 

(二)資方主張:   

   1、勞方A與B 104年8月份之工資已核算,於104年9月5日會給付。

   2、6%勞退金未足額提繳之差額,已申報勞保局申請補提繳作業中。

   3、勞方A因於104年3月接到法院執行命令要自勞方按月扣3/1工資,主

     動請求c公司將其勞保轉出職業工會;請求補償104年3月至104年8月期間職業工會的保費部分不同意,未提繳6%勞退金的損失同意辦理補提繳。

   4、勞方A與B於104年8月5日該日下班前一小時,未經請假及預告逕予離職,公司找臨時工銜接其品檢之工作所受損失,公司保留求償追訴權。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2人每月工資28,000元,資方以22,800元為勞方2人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勞方提供投保資料),資方不爭執。

2、2、勞方A因於104年3月接到法院執行命令要自勞方按月扣3/1工資,主動請求c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將其勞保轉出職業工會,雙方不爭執

3、勞方A與B於104年8月5日該日下班前一小時,未經請假及預告逕予離職,c公找臨時工銜接其品檢之工作,勞方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勞方A因於104年3月接到法院執行命令要自勞方按月扣3/1工資,

         主動請求c公司將其勞保轉出職業工會;請求補償104年3月至104年8於月職業 工會期間的勞健保費費用,是否有理由?為本案之爭點。

       2、勞方A與B於104年8月5日該日下班前一小時,未經請假及預告逕予離職,公司找臨時工銜接其品檢之工作所受損失,公司擬求償保留求償追訴權。是否有理由?

調解人之見解

1、「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勞工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以填補其損害」(高院100年度勞上字82號判決)

2、「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為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3、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二項規定:「不訂期勞動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 用地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如勞工未依規定預告雇主,造成雇主的損失,雇主可以實際損失,依約定或民法侵權行為要求勞工賠償,(勞委會(88)台勞資二字00438/09號函)

4、查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  條規定,不得中途退保。」是以投保單位非有同條例第11調所定員工離職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等情事、不得將在職員工退保。投保單位如非依規定而將員工退保,當有同條例第72條罰鍰及賠償規定之適用。(勞委會84.8.14台84勞保3字第127868號函)

調解結果

1、勞方二人104年8月份工資經雙方核算,A為新台幣4,274元、B為4,052元,資方於104年9月5日匯入勞方2人原薪資帳戶內。

2、勞方A於103年3月至104年3月勞保以多報少6%勞退金未足額提繳,104年3月至104年8月未提繳;勞方B 103年3月至104年8月未足額提繳部分,資方已向勞保局申報作業中,俟勞保局核定金額後至遲於104年10月15日前完成補提繳至勞方個人專戶內。

3、勞方2人案內其他請求拋棄。

4、勞方未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預告雇主逕予離職,資方保留損失賠償之追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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