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十):資遣費爭議-3(請求權時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於93年9月6日起至95年6月30日受雇於A公司,擔任契約工,每半年訂約乙次,95年6月30日A公司以勞方定期契約屆滿將勞方解職,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勞方,勞方於95年7月31日申請失業給付且經核定符合資格並已領訖失業給付金。惟勞方於離職後逾9年多,於104年8月17日申請調解,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

(一)  勞方主張:

勞方於93年9月6日起至95年6月30日受雇於A公司,擔任契約工,每半年訂約乙次,95年6月30日A公司以勞方定期契約屆滿將勞方解職,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勞方,勞方於95年7月31日申請失業給付且經核定符合資格並已領訖失業給付金。惟離職當時A公司未給付資遣費,請求26,000元×3個月。

(二)資方主張:

      資方代理人表示,勞方已離職9年多,當時公司承辦人亦已離職3年多,經詢該承辦人轉訴,勞方當時是契約工,每半年訂約乙次,95年6月30日定期契約屆滿離職,故未給付資遣費。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93年9月6日起受雇,95年6月30日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雙方不爭執。(勞方提供勞保投保資料)。

2勞方於95年6月30日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離職時當月工資為22,100元(勞方提供資方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及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定期契約書證明)。

  (二)、爭執事項

      1、按資遣費請求權時效雖為15年,但勞方於離職後9年才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2、契約工從事與一般員工相同之工作,資方可否每半年訂定契約,連續簽定,定期契約屆滿離職而主張不發資遣費,資方的主張 是否有理由?

(三)調解人之見解:

      1、「查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終止契約時,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該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應依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委會84.9.27台84勞資二字134376號函)

      2、「勞工如認雇主之解雇為無效時,應即及時提出爭執,或向勞工行政機關申訴請求處理,甚至應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否則事隔多年人事全非,突然再行主張,且解雇當時之證據多已滅失不復存在,雇主要舉證證明解雇為合法顯有困難,…….是勞工未立即提出爭執或起訴者,自亦使雇主認為勞工無意行使其權力,……其行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自難以認為有保護之理由….(板橋地院99年度勞素自43號判決可參酌)

      3、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解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及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依該條規定,勞方自93年9月6日起簽訂『契約工」契約,從事與公司一般員工相同之工作,雖每半年簽訂乙次,但自93年9月6起自95年6月30日止連續簽約已達一年10個月,依該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

調解結果:

1、資方堅持勞方係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且勞方未於離職後適當期間提出爭執,解雇當時之證據多已滅失不復存在,且事隔多年人事全非,當時之事實無法釐清,不同意勞方之請求。

2、本案調解不成立,請勞方另循其他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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