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十一):勞工業務外行為爭議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到場陳述,於103年10月22日起至受雇於國際機場航站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結帳、補貨、及清點工作,因居無定所,下班時間皆至航廈拖著行李在公共區域上網,遭機場保全及國際關係事務科人員關切,並告知便利商店雇主該員工已違反機場規定,便利商店依據公司與機場協商要點,要求全體員工簽署下班後不得於機場長時間逗留。勞方未簽署且一再長時間逗留在航廈公共區上網,並迭有旅客投訴,便利商店雇主乃於104年8月16日要求勞方1.簽署下班後不得於機場長時間逗留的協議。2.簽離職單自動離職要求勞方選擇;勞方表示選擇離職並自翌日起未上班,雇主多次聯絡勞方未果,而勞方卻於104年8月21日向主關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資遣費。
(一) 勞方主張:
勞方表示於103年10月22日起至受雇於國際機場航站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結帳、補貨、及清點工作,工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0元,因居無定所,勞方下班時間皆至航廈拖著行李在公共區域上網,遭機場保全及國際關係事務科人員關切,雇主於104年8月16日要求勞方1.簽署下班後不得於機場長時間逗留的協議。2.簽離職單自動離職要求勞方選擇;勞方表示選擇離職並自翌日起未上班,故請求資遣費。
(二)資方主張:
雇主表示並未資遣勞方。勞方因居無定所,下班後無處可住宿,下班時間
皆至航廈拖著行李在公共區域上網,遭機場保全及國際關係事務科人員
關切,並告知公司該員工已違反機場規定,依據公司與機場協商要點,乃
要求全體員工簽署下班後不得於機場長時間逗留之協議。勞方未簽署且一
再長時間逗留在一航廈公共區上網,並迭有旅客投訴,乃於104年8月16就日1.簽署下班後不得於機場長時間逗留的協議。2.簽離職單自動離職要求勞方選擇;勞方表示選擇離職並自翌日起未上班,雖多次聯絡勞方皆無消息,而勞方卻於104年8月21日向主關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資遣費。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103年10月22日起受雇,工資每小時180元,雙方不爭執。
2相對人尚未與勞方終止契約,勞動契約仍存續中。
(二)、爭執事項
1、勞方於下班時間長時間逗留到與工作場所無關的公共區上網,違反機場規範,相對人以勞方業務外之行為,要求勞方離職是否有理由?為本案之爭點。
2、相對人尚未與勞方終止契約,勞動契約仍存續中。勞方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理由?
(三)調解人之見解:
1、勞工在工作時間外行為屬勞工人格權保護的範圍,原則上雇主沒有權力干涉勞工在工作時間外的行為,也就是企業外的行為勞工沒有義務要遵守雇主之指示,因為已經超出勞動關係的範圍。除非能證明對雇主的事業活動或聲譽有影響。法院認為:「須證明原告之不檢行為與被告之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有損害被告之社會評價,且為維持被告之事業秩序必須將原告解雇,方屬合法,否則即屬不當干涉勞工之私生活。」
2、最高法院82台上字178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勞資關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空間,時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權人格之結合關係,因此在時間工作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勞工之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惟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方足成為懲戒之對象。」
3、依據公司與機場協商規範,勞方攜帶行李於下班時間長時間逗留於機場一航廈公共區上網,迭遭旅客投訴,非但違反機場相關規範且也損害公司的社會評價,資方要求勞方簽署下班後不得於機場長時間逗留的協議。2.簽離職單自動離職要求勞方選擇,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指並未違背。
調解結果:
1、資方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自104年9月3日起與勞方終止契約,給付勞方資遣費11,000元整,於104年9月16日前匯入勞方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2、資方於104年9月10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勞方。
3、勞方同意預告工資及其餘請求均拋棄,對本案不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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