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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案例(十一):勞工業務外行為爭議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到場陳述1031022日起至受雇於國際機場航站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結帳補貨及清點工作,因居無定所,下班時間皆至航廈拖著行李在公共區域上網,遭機場保全及國際關係事務科人員關切,並告知便利商店雇主該員工已違反機場規定便利商店依據公司與機場協商要點要求全體員工簽署下班後不得於機場長時間逗留勞方未簽署且一再長時間逗留在航廈公共區上網並迭有旅客投訴便利商店雇主乃於104816日要求勞方1.簽署下班後不得於機場長時間逗留的協議。2.簽離職單自動離職要求勞方選擇;勞方表示選擇離職並自翌日起未上班,雇主多次聯絡勞方未果,而勞方卻於104年8月21日向主關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資遣費。

(一)  勞方主張:

勞方表示於1031022日起至受雇於國際機場航站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結帳補貨及清點工作,工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0元,因居無定所,勞方下班時間皆至航廈拖著行李在公共區域上網,遭機場保全及國際關係事務科人員關切,雇主於104816日要求勞方1.簽署下班後不得於機場長時間逗留的協議。2.簽離職單自動離職要求勞方選擇;勞方表示選擇離職並自翌日起未上班,故請求資遣費。

(二)資方主張:

      雇主表示並未資遣勞方勞方因居無定所下班後無處可住宿,下班時間

      皆至航廈拖著行李在公共區域上網,遭機場保全及國際關係事務科人員

      關切,並告知公司該員工已違反機場規定依據公司與機場協商要點,乃

      要求全體員工簽署下班後不得於機場長時間逗留之協議勞方未簽署且一

      再長時間逗留在一航廈公共區上網並迭有旅客投訴乃於104816就日1.簽署下班後不得於機場長時間逗留的協議。2.簽離職單自動離職要求勞方選擇;勞方表示選擇離職並自翌日起未上班,雖多次聯絡勞方皆無消息,而勞方卻於104年8月21日向主關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資遣費。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1031022日起受雇,工資每小時180元,雙方不爭執

2相對人尚未與勞方終止契約勞動契約仍存續中

  )、爭執事項

      1、勞方於下班時間長時間逗留到與工作場所無關的公共區上網,違反機場規範,相對人以勞方業務外之行為,要求勞方離職是否有理由?為本案之爭點。

     2相對人尚未與勞方終止契約勞動契約仍存續中。勞方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理由?

 

(三)調解人之見解:

      1、勞工在工作時間外行為屬勞工人格權保護的範圍原則上雇主沒有權力干涉勞工在工作時間外的行為也就是企業外的行為勞工沒有義務要遵守雇主之指示因為已經超出勞動關係的範圍除非能證明對雇主的事業活動或聲譽有影響法院認為:「須證明原告之不檢行為與被告之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有損害被告之社會評價且為維持被告之事業秩序必須將原告解雇方屬合法否則即屬不當干涉勞工之私生活。」

      2、最高法院82台上字178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勞資關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空間,時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權人格之結合關係,因此在時間工作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勞工之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惟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方足成為懲戒之對象。」

      3、依據公司與機場協商規範,勞方攜帶行李於下班時間長時間逗留於機場一航廈公共區上網,迭遭旅客投訴,非但違反機場相關規範且也損害公司的社會評價,資方要求勞方簽署下班後不得於機場長時間逗留的協議。2.簽離職單自動離職要求勞方選擇,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指並未違背。

調解結果:

1、資方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自104年9月3日起與勞方終止契約,給付勞方資遣費11,000元整,於104年9月16日前匯入勞方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2、資方於104年9月10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勞方。

3、勞方同意預告工資及其餘請求均拋棄,對本案不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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