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十二):調動工作爭議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受雇於A公司擔B百貨公司之專櫃銷售員,因公司結束品牌代理撤櫃,公司與勞方協商,要將勞方調動至新竹C百貨公司或台北D禮客中心,待開闢通路於桃園設櫃後再調回,勞方以至新竹C百貨公司或台北D禮客中心路途太遠距絕,A公司未經勞方同意片面於104年8月26日公告將勞方調至新竹C百貨公司,勞方拒絕到任,A公司乃另協商將勞方調至桃園E百貨公司2人櫃點,以增加1人方式安排,因工資將減少約一半,勞方以勞動條件變動太大要離職,惟已與公司簽訂2年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於104年8月28日申請調解主張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失其效力。但勞方於104年9月15日出席調解時變更請求為「因相對人違反調動5原則,茲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自即日起與相對人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
(一) 勞方主張
勞方自98年7月1日起受雇於A公司擔B百貨公司之專櫃銷售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104年8月31日因公司結束品牌代理撤櫃,公司與勞方協商,要將勞方調動至新竹C百貨公司或台北D禮客中心,待開闢通路於桃園設櫃後再調回,勞方以至新竹C百貨公司或台北D禮客中心路途太遠距絕,A公司未經勞方同意片面於104年8月26日公告將勞方調至新竹C百貨公司,勞方拒絕到任,A公司乃另協商將勞方調至桃園E百貨公司2人櫃點,以增加1人方式安排,因工資將減少約一半,勞方以勞動條件變動太大要離職,惟已與公司簽訂2年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於104年8月28日申請調解主張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失其效力。但勞方於104年9月15日出席調解時變更請求為「因相對人違反調動5原則,茲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自即日起與相對人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
(二) 資方主張:
公司因104年8月31日因公司結束品牌代理撤櫃,與勞方協商,要將勞方調動至新竹C百貨公司或台北D禮客中心,待開闢通路於桃園設櫃後再調回,調動期間補助勞方火車往返車資,並於104年8月26日發布調職令,勞方不同意調職,因勞資雙方有簽訂2年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且就調職已有事先合意,調動合法,勞方得否請求資遣費須由本公司法務部門處理。
調查事實結果
(一) 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98年7月1日起受雇於A公公司擔B百貨公司之專櫃銷售員,每月工資34,000元。
2、公司104年8月31日因結束品牌代理撤櫃,與勞方協商,要將勞方調動至新竹C百貨公司或台北D禮客中心,待開闢通路於桃園設櫃後再調回,調動期間補助勞方火車往返車資,並於104年8月26日發布調職令,勞方不同意。公司乃另協商將勞方調至桃園E百貨公司2人櫃點,以增加1人方式安排,惟依據雙人櫃制度工資將減少約一半,雙方不爭執。
3、勞資雙方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簽訂2年最低服務年限條款。
(二) 爭執事項
勞方主張資方違反調動5原則,依據勞基法第14條與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107,333元,是否有理由?資方以雙方有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且調動已有事先合意,勞方須受該條款之約束,拒絕勞方離職,是否有理由?為本案之爭點。
(三) 調解人之見解:
1、調職五原則:內政部74.9.5(74)台內勞自第328433號涵認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意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二)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
(四) 調動工作後與原有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五)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2、查勞動契約為私法上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之
事業單位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契約中為服
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
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委會83台勞資二字58938號函)
3、勞方與資方簽訂2年期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且就調職已有事先合
意,勞方必須受該約定之拘束。惟雇主與勞工間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僅排除勞基法第15條的一般終止權,並不排除勞基法第14條的即時終止權與民法第489條基於重大事由的契約終止權。本件雖就調職命令已有事先合意,但資方無法提供公司之調職是否合法有效之依據,公司在未經勞方同意下,遽將勞方調往新竹,兩地距離甚遠,勞方勢必無法兼顧家庭及工作,資方僅同意補貼往返火車車資,其他如膳食、交通等額外花費之通勤成本,勢必造成對其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又將勞方調至桃園E百貨公司2人櫃點,以增加1人方式安排,工資將減少約一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更是不利之變更。
資方對此不爭執;資方之調職行為顯然已違反前開調動五原則,侵害勞工權益。勞方不接受資方之調度安排,而依據勞基法第14條「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於104.9.15與資方終止契約,該終止契約業已發生效力,勞方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洵屬有據,且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亦失其效力。
調解結果:
- 1. 勞方請求資遣費107,333元,資方以雙方有簽訂2年期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且就調職已有事先合意,主張調職合法不同意勞方之請求。經調解人勸解亦不同意給付,調解不成立。
- 2. 請勞方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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