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十三):和解效力爭議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任職於A公司擔任技術員,因資方承包B儲運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合約終止,該部門需減少人力,於104年6月下旬與勞方等3位員工協商調往台中營業據點,其他2位員工同意,惟勞方不同意,資方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於104年8月11日資遣勞方,勞方申請調解於104年8月26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調解會,勞方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資方同意,調解成立。資方依據調解內容將前開資遣費於104年9月11日匯給勞方,而勞方以資遣費未依平均工資計算,再次申請調解請求資方補足資遣費差額116,890元,並另請求3個月平均工資的謀職金158,445元。
(一) 勞方主張
勞方以資遣費未依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資方補足資遣費差額116,890元,並另請求3個月平均工資的謀職金158,44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 資方主張:
資方代理人表示於104年8月26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調解會,勞方請求資遣費20萬元經資方同意,業已達成和解,且該資遣費已於104年9月11日匯給勞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據公司工作規則需俟勞方簽署離職單始能開立,謀職金公司無此法定支付項目,僅可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予謀職假工資。
(一) 不爭執事項
1、勞資雙方因資遣費爭議於104年8月26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調解會,勞方請求資遣費新台幣20萬元經資方同意,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對資遣費均同意不再爭執。資方依據和解內容將前開資遣費於104.9.11匯給勞方,勞方亦不爭執。
2、因資方承包B儲運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合約終止,該部門需減少人力,於104年6月下旬預告,與勞方等3位員工協商調往台中營業據點,其他2位員工同意,惟勞方不同意,資方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於104年8月11日資遣勞方,勞方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勞方以資遣費未依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資方補足資遣費差額116,890元,是否有理由?
2、勞方請求3個月平均工資的謀職金,其請求權依據為何?
(三)、調解人之見解:
1、調解除特別法之規定外,調解成立在私法的本質就是「和解」,和解的意義根據民法第763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會發生確定之效力,勞資爭議調解契約之目的,係以勞資互相讓步之方式,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調解因勞資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故當事人因受該契約或團體協約之拘束,則上不得事後再反悔,更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調解一經成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此確定,不得再就原爭執更為主張。勞資雙方資遣費爭議於104.8.26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調解會,勞方請求資遣費新台幣20萬元經資方同意,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對資遣費均同意不再爭執 。勞方不得事後反悔,主張未依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資方補足資遣費差額 11萬6.890元。
2、勞方請求謀職金勞基法無是項規定。
調解結果:
1、勞資雙方因資遣費爭議於104年8月26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調解會,勞方請求資遣費20萬元經資方同意,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對資遣費均同意不再爭執。資方依據和解內容將前開資遣費於104年9月11日匯給勞方,勞方亦不爭執。勞方事後就原爭執更為主張未以平均工資52,815元計算請求資方補足資遣費差額116,890元,資方以調解一經成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此確定,不得再就原爭執更為主張。不同意勞方之請求,經勸諭勞方撤回該項請求。
2、另請求3個月平均工資的謀職金158,445元部分因勞基法無是項規定,經調解,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予預告期間的8日謀職假工資共計14,344元,於104年9月30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勞方對謀職金不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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