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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案例(十三:和解效力爭議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任職於A公司擔任技術員因資方承包B儲運公司於104731日合約終止該部門需減少人力1046月下旬與勞方等3位員工協商調往台中營業據點其他2位員工同意惟勞方不同意資方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104811日資遣勞方勞方申請調解於104826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調解會勞方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資方同意調解成立資方依據調解內容將前開資遣費於104911日匯給勞方而勞方以資遣費未依平均工資計算再次申請調解請求資方補足資遣費差額116,890並另請求3個月平均工資的謀職金158,445

(一)  勞方主張

勞方以資遣費未依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資方補足資遣費差額116,890並另請求3個月平均工資的謀職金158,445。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  資方主張:

資方代理人表示於104826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調解會勞方請求資遣費20萬元經資方同意業已達成和解且該資遣費已於104911日匯給勞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據公司工作規則需俟勞方簽署離職單始能開立謀職金公司無此法定支付項目僅可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予謀職假工資

 

(一)  不爭執事項

1、勞資雙方因資遣費爭議於104826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調解會勞方請求資遣費新台幣20萬元經資方同意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對資遣費均同意不再爭執。資方依據和解內容將前開資遣費於104.9.11匯給勞方勞方亦不爭執

2、因資方承包B儲運公司於104731日合約終止該部門需減少人力1046月下旬預告與勞方等3位員工協商調往台中營業據點其他2位員工同意惟勞方不同意資方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104811日資遣勞方勞方不爭執

 )、爭執事項

1、勞方以資遣費未依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資方補足資遣費差額116,890,是否有理由?

2、勞方請求3個月平均工資的謀職金,其請求權依據為何?

 (三)、調解人之見解:

1、調解除特別法之規定外,調解成立在私法的本質就是「和解」,和解的意義根據民法第763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會發生確定之效力,勞資爭議調解契約之目的,係以勞資互相讓步之方式,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調解因勞資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故當事人因受該契約或團體協約之拘束,則上不得事後再反悔,更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調解一經成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此確定,不得再就原爭執更為主張。勞資雙方資遣費爭議於104.8.26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調解會勞方請求資遣費新台幣20萬元經資方同意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對資遣費均同意不再爭執 。勞方不得事後反悔,主張未依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資方補足資遣費差額 116.890

2、勞方請求謀職金勞基法無是項規定。

 

調解結果:

1、勞資雙方因資遣費爭議於104826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調解會勞方請求資遣費20萬元經資方同意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對資遣費均同意不再爭執。資方依據和解內容將前開資遣費於104911日匯給勞方勞方亦不爭執。勞方事後就原爭執更為主張未以平均工資52,815元計算請求資方補足資遣費差額116,890,資方以調解一經成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此確定,不得再就原爭執更為主張。不同意勞方之請求,經勸諭勞方撤回該項請求。

2、請求3個月平均工資的謀職金158,445部分因勞基法無是項規定,經調解,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予預告期間的8日謀職假工資共計14,344元,於104年9月30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勞方對謀職金不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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