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 (五十六):資遣費等爭議
調解日期:104年12月30日下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石清課
爭議要點:
勞方於104年3月5日受僱於A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32,000元。104年6月7日車禍住院27天,公司於104年7月8日退保導致醫療費用自付,無法領取父親的喪葬津貼。高薪低報致傷病給付損失。住院期間公司告知現階段無法上班只能先留職停薪。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勞方到會陳述:伊於民國104年3月5日受僱於A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2,000元。104年6月7日車禍住院27天,公司於104年7月8日退保導致醫療費用自付,無法領取父親的喪葬津貼。高薪低報致傷病給付損失。住院期間公司告知現階段無法上班只能先留職停薪。
(二)資方主張:
資方代理人到會則稱,勞方係假日車禍受傷,受傷期間未提供醫生診斷書, 亦未告知何時能復工,故公司於104年7月8日解僱勞方,並將勞健保退保。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於104年3月5日起受僱,擔任作業員,月工資29,000元。
2.勞方於104年6月7日車禍,勞方向資方請假至104年6月24日,住院共計17天。
3.資方為勞方勞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
4.勞方普通傷病假給付工資超過半薪,尚未至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
(二)爭執事項:勞方主張因資方於104年7月份退保致喪葬津貼無法請領,資方則稱因勞方於104年6月25日以後未至公司上班,亦未向公司請假,故公司於104年7月8日將勞方退保,此為勞資雙方爭執之事項。
調解人之見解:
1.「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34條所規定。查勞工系假日發生車禍,病假期間已領取原有薪資。不符上開法律規定,故無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傷病給付之損失。
2. |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62條第一款所規定。查勞工104年6月7日至6月24日請病假6月24日至7月8日礦職資,資方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5年7月8日退保,父親死亡日是在勞保無效期發生,無喪葬禁貼請求權。 |
調解結果:
(一)經調解,資方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4年7月8日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同意給付資遣費新臺幣3,329元、104年6月7日至104年6月24日住院請假之工資12,000元,共計15,329元,上述金額勞方不爭執,給付方式為調解會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親自收訖,不另立據。
(二)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於105年1月5日前以掛號郵寄勞方居所。
(三)至於喪葬津貼部份,勞方同意不爭執亦不再向資方主張。
(四)另勞保以多保少致失業給付短少部份,資方同意勞方請領失業給付完成後,補足失業給付之差額予勞方。
(五)勞資雙方表示,對本爭議事件不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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