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六):非自願離職證明爭議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自104年4月23日起受雇於A不動產仲介經纪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公司因勞方處理一件土地仲介案遭客訴介紹人費用事、已違反公司規定,嚴重影響公司商譽,經由店長了解溝通,唯勞方並不認為此事有何不妥。公司即召開股東會議予以解雇,於104年8月3日下午6時以勞方與同事不睦,與有客訴影響公司商譽為由,請勞方離職,並允諾另安排轉至「全國體系」,勞方不同意辦理離職,卻於翌日以Line向公司請假2天,公司不同意。公司事後以勞方自104年8月4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8月11日予以退保終止契約。勞方因此申請調解,請求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取回私人物品。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勞方自104年4月23日起受雇於A不動產仲介經纪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工資約定底薪20,100元+獎金,於104年8月3日下午6時,店長告知本人因與同事不睦、及有客訴影響公司商譽為由,要我離職,並允諾另安排轉至全國體系,本人不同意辦理離職,於翌日以Line向公司請假2天,公司不同意。故請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取回私人物品。。

 

(二)資方主張:

     1、 A不動產仲介經纪有限公司雇主表示,勞方受僱前3個月係「中專人員」,有底薪(含全勤)20,100元,另加計獎金,有責任額。勞方第1個月未達責任額,依雙方約定底薪要倒扣,且勞方自受僱起即與公司同事不睦。104年6月15日起改為「高專人員」,無底薪制。

     2、公司因勞方處理苗栗一件土地仲介案遭客訴介紹人費用100萬元事、已違反公司規定,嚴重影響公司商譽,經由店長了解溝通,唯勞方並不認為此事有何不妥。公司即召開股東會議予以解雇,於104年8月3日下午6時以勞方與同事不睦與有客訴影響公司商譽為由,請勞方離職,並允諾另安排轉至「全國體系」,勞方不同意辦理離職,卻於翌日以Line向公司請假2天,公司不同意。公司事後以勞方自104年8月4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8月11日予以退保終止契約。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受僱前3個月係「中專人員」,有底薪(含全勤)20,100元,另加計獎金,有責任額。104年6月15日起改為「高專人員」,無底薪制,

2、資方每月以20,100元為勞方投勞健保、及提繳6%勞工退休金。

3、資方於104年8月3日下午6時以勞方與同事不睦與有客訴影響公司商譽為由,請勞方離職,並允諾另安排轉至「全國體系」,勞方不同意辦理離職,於翌日以Line向公司請假2天,公司不同意。公司事後以勞方自104年8月4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8月11日予以退保終止

(二)爭執事項:

  資方既已於104年8月3日下午6時以依據股東會議決議以勞方與同事不睦、及有客訴影響公司商譽為由,請勞方離職之意思表示,事後是否可以勞方連續曠工3日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為本案之爭點。

(三)調解人之見解: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含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契約。又同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雇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之其所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被解雇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雇事由,始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自地366號判決可參酌)依此:資方既於104年8月3日下午6時以勞方與同事不睦、及有客訴影響公司商譽為由,請勞方離職之意思表示,究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或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依據之解雇事由之意思表示似有瑕疵,致造成勞方於翌日以Line向公司請假2天,公司不同意之情形。

  2、按終止契約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對話式之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發生效力。資方既於104.8.3下午6時依據股東會議,以勞方與同事不睦、及有客訴影響公司商譽為由,當面告知勞方,請勞方離職,該終止契約業已生效完成。事後卻以請假未獲准連續曠工3日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與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有違。

調解結果:

1、勞資雙方對終止契約之事由有爭執,經調解雙方無共識,本件調解不成立。

2、勞方若認權利受損,請另尋其他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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