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伍):資遣費爭議-2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自94年7月1日起受雇於A公司擔任報關員,勞方因個性固執,堅持依自己的工作模式,工作無法與公司的要求配合,經常因疏失造成公司損害,雖經公司多次溝通要求改善未見成效,勞方亦曾立下切結書,若再因疏失造成公司損害,無條件自動離職。且勞方係基層主管,不但屢犯錯誤,更無法以身作則領導下屬。A公司乃於104年8月5日請勞方依「切結書」承諾自行離職,經勞方同意填寫「離職申請書」於當日離職終止契約,A公司允諾工資結算至104年8月底;勞方於104年8月11日以A公司逼迫離職,申請調解要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自94年7月1日起受雇於A公司擔任報關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2,500元,雇主於104年8月5日告知本人工作無法與公司的要求配合,無法帶動員工,要我馬上離職,並要求立即填寫「離職申請書」。因本人係非自願離職,請求預告工資42,500元、資遣費新台幣211,74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資方主張:

      A公司雇主表示,勞方因個性固執,堅持依自己的工作模式,工作無法與公司的要求配合,經常因疏失造成公司損害,雖經公司多次開會檢討(有會議記錄證明)溝通要求改善未見成效,勞方亦曾立下切結書,若再因疏失造成公司損害,無條件自動離職(有切結書為憑)。且勞方係基層主管,不但屢犯錯誤,更無法以身作則領導下屬,乃於104年8月5日請勞方依「切結書」承諾自行離職,經勞方同意,填寫「離職申請書」於當日離職終止契約,A公司允諾工資結算至104年8月底。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94年7月1日起受雇,每月工資新台幣42,500元,平均工資每月42,500元,雙方於104年8月5日終止契約,勞方年資10年又1個月,雙方不爭執。

2、A公司允諾工資結算至104年8月底。

3、勞方「離職申請書」卻係由勞方親自填寫不爭執,離職原因載明為『工作無法與公司想法一致,故』,離職日期『104年8月5日』,

(二)爭執事項:

      勞方主張伊離職係雇主的意思,非自願離職;雇主主張,公司依據勞方切結承諾,勸告勞方離職,經勞方同意後離職,公司並未逼迫勞方,為雙方

爭執事項。

 (三)調解人之見解:

      1、長期工作表現不佳,經多次令其改善,仍怠忽工作,表現日趨惡化,不符事業所要求之時效及準確性之經濟目的,得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85號判決可參酌)

      2、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台上688號判決)

      3、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雇主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觀上是否已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時,自仍應兼顧此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已昭公允。至於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失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尚難僅因雇主主觀上片面認定勞工工作偶有疏忽,或工作品質比工作同仁低落,遽任不能勝任工作而准雇主終止契約‥(高院92年度重勞上自地20號判決可參酌)

      4,A公司因勞方因個性固執,堅持依自己的工作模式,工作無法與公司的要求配合,經常因疏失造成公司損害,且經公司多次開會檢討(有會議記錄證明)溝通要求改善未見成效,勞方亦曾立下切結書,若再因疏失造成公司損害,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自應依該條之事由經預告終止契約並給付資遣費。

      5、惟在勞動契約關係中,若欲終止勞動契約,在意思表示上,和議終止勞動契約與單方解雇之表示有所不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僅需雙方就勞動契約之中止解有表示合致,此一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若以公司主管詢問勞工是否做到當日止,而勞工回應同意,且進而討論其工作業務移交事項,即顯見其明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故若以合議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無可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權利(台北地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可參酌);依此判決,本件公司依據勞方切結承諾,勸告勞方離職,經勞方同意並填寫「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載明為『工作無法與公司想法一致,故』後當日即離職,即顯見其明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故若以合議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無可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權利。

  和解內容:

1、勞方對104年8月5日同意雇主的勸告辦理離職,不爭執。

2、A公司同意以資遣標準給付勞方離職慰問金252,743元,(含原雇主承諾給付的104年8月份全額工資42,500元)。

3、前項離職金扣除經勞方同意的損害賠償10,115元,實際應給付241,828元,自104年9月5日起分6個月於每月5日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第一期(104.9.5)給付4萬1.828元,第二期(104.10.5)至第六期(105.2.5)各40,000元,如有一期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

4、勞資雙方表示,對本爭議事項不在爭執,並放棄切民、刑事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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