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勞資爭議案例(四):資遣費爭議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受雇於A幼兒園擔任教保員,A雇主因少子化影響,入不敷出,於104年7月31日要結束營業,提前於6月中旬預告勞方,並於104年8月1日終止契約。為保障學生權益,與B幼兒園合作將學生轉至該園就讀,並與原教教保員協商,安排至該幼兒園繼續任教,勞動條件不變。勞方不同意,要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遭雇主拒絕,因此申請調解。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自96年12月4日起受雇於A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雇主於104年7月31日要結束營業,在6月中旬提前預告,於104年8月1日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99,557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遭雇主拒絕,因此申請調解。

 

(二)資方主張:

1、因少子化影響,入不敷出,於104年7月31日要結束營業,提前於104年6月中旬就預告勞方,並於104年8月1日終止契約。為保障學生權益,與B幼兒園合作將學生轉至該園就讀,為保障原雇用教教保員之工作權益,協商安排至該幼兒園繼續任教,勞動條件不變。勞方不同意,強行要資遣費。

2、原雇用的教保員大都同意安排轉往B幼兒園任教,只有勞方1人不同意。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96年12月4日起受雇,每月工資26,000元,平均工資每月26,000元,雙方不爭執。

2、勞方104年7月份的工資25,525元,已於104年8月10日給付,勞方已不爭執。

3、A雇主因少子化影響,入不敷出,於104年7月31日要結束營業,提前於6月中旬就預告勞方,並於104年8月1日終止契約,年資7年7個月又26天,雙方不爭執。

4、A雇主因要保障勞方工作權,協商要將勞方轉往A雇主合作之B幼兒園任教,勞動條件不變,勞方不同意。

(二)爭執事項:

       A雇主因要保障勞方工作權,協商要將勞方轉往A雇主合作之B幼兒園任教,勞動條件不變,勞方不同意,A雇主主張係勞方強行要資遣費,不同意勞方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本案爭點。

 (三)調解人之見解:

      1、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惟依第12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則無(最高法院91台上2203號判決);依此,A雇主既已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勞方於104年7月31日終止契約,應依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計算資遣費,並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

      2、A雇主主張原幼兒園歇業,為保障勞方工作權,協商勞方至B幼兒園任教,勞動條件不變,是勞方不同意;惟B幼兒園與A幼兒園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將勞方轉至B幼兒園任教,因而即發生雇主有所變動之情形,而依民法第484條第1 項關於勞動契約勞務專屬性之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將勞方轉至B幼兒園任教已屬勞務請求權之讓與,且勞動契約的當事人之雇主一方亦發生變動,需經勞工之同意始可。依前條第二項「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勞方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和解內容:

1、A雇主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99,517元。

2、前項資遣費自104年9月10日起分9個月於每月10日匯至勞方指定之郵局帳戶;第一期至第八期各1萬元,最後一期(105.5.10)給付19,517元,如有一期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

3、A雇主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於104年8月17日郵寄勞方。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tyupgrad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