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三):預扣工資爭議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受雇於A雇主擔任B學校交通車司機,於104年5月15日預告雇主要於二日後離職,雇主以交通業界行規需於7日前預告,請勞方至少再做一星期,給雇主調度安排的空間。勞方不同意執意於104年5月18日即離職,致原勞方負責之B學校交通車脫班,影響該校學生上課時間。B學校依據合約罰A雇主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學生搭計程車的費用損失6,000元,加計勞方違規罰單3,600元,A雇主以勞方違約造成損失逕自應與結清工資中扣抵,且不夠扣,勞方因此申請調解。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1、自103年8月25日起受雇於A雇主擔任B學校交通車司機,每月工資27,000元,於104年5月18日自行離職,當月共提供勞務17天,請求A雇主給付17,000元,但遭拒絕。

2、我已經在離職前二日告知A雇主。

(二)資方主張:

1、勞方於104年5月15日告知本人要於二日後離職,本人以交通業界行規需於7日前預告,請勞方至少再做一星期,給雇主調度安排的空間。勞方不同意執意於104年5月18日即離職,致原勞方負責之B學校交通車脫班,影響該校學生上課時間。

2、B學校依據合約罰違約金1萬元、學生搭計程車的費用損失6,000元,加計勞方違規罰單3,600元,合計19,600元。此項損失係由勞方造成,自當月工資抵扣仍不足。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自103年8月25日起受雇,於104年5月18日自行離職,每月工資:底薪24,000元+全勤2,000元+車輛清潔費1,000元,合計27,000元,雙方不爭執。

2、勞方離職後104年5月份當月17日的工資17,000元尚未結清,A雇主不爭執。

3、勞方於104年5月15日告知A雇主要於二日後離職,A雇主以交通業界行規需於7日前預告,請勞方至少再做一星期,給雇主調度安排的空間。勞方不同意,執意於5.18即離職,勞方不否認。

(二)爭執事項:

1、A雇主未提供系爭違約罰款、計程車費用、違規罰單等資料證明以實其說。

2、A雇主得否於勞方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方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為本案爭點。

(三)調解人之見解:

1、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二項規定:「不訂期勞動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地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如勞工未依規定預告雇主,造成雇主的損失,雇主可以實際損失,依約定或民法侵權行為要求勞工賠償,(勞委會(88)台勞貲(二)0043809函)。勞方於103.8.25到職,年資約9個月,依前開規定應於10日前預告雇主,惟勞方於104.5.15為5.18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未達法定10日前預告期間。

2、勞工不遵守預告期間,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勞工亦不需如雇主般需即賠償雇主預告期間之工資,但雇主得具體舉証證明因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而受有損害,從而對勞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號)。

3、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謂「預扣勞工工資」,係指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委會89.07.28台勞動2字第0031343號)

4、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培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訂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需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之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法院91年度判第608號判決可參酌。

和解內容:

1、勞方104年5月份17日工資新台幣17,000元整,A雇主同意於105年8月14日給付勞方。

2、經雙方協議,B學校依據合約罰違約金及學生搭計程車損失的費用,雙方各分擔1/2,前項違約罰款及計程車費用,需由A雇主提出相關確實證明始得扣除。交通違規罰款3,600元部份逕自工資中扣除勞方不爭執

3、依前2項扣除之餘額,勞方不爭執,雙方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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