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二):勞保以多報少爭議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自95年6月1日起受雇於A公司擔任專櫃銷售,於101年5月21日終止契約,嗣於101年11月1日以年滿60歲為由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於101年11月27日核定,勞方以A公司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請求勞保年金差額損失,經新北市政府調解3次,及桃園縣政府委託本會調解均無結果。勞方向新北市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於104年3月19日判決勞方與A公司之契約關係區分為:95年6月1日~95年8月31日係屬雙櫃制承攬契約關係;95年9月1日~100年8月31日係屬單櫃制僱傭契約關係;100年9月1日~101年5月21日亦屬雙櫃制承攬契約關係,兩造不爭執。95年9月1日~100年8月31日係屬單櫃制僱傭契約關係有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准許勞方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A公司應給付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新臺幣(下同)461,113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27,450元、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7,000元,非本於契約關係之請求則屬無據。

唯勞方不服聲請上訴,並於104年5月5日向勞保局申訴A公司遲延申報加保、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溢扣保險,經勞保局查核於104年7月6日函覆:「經查核該單位確有溢扣台端保險費情事,已依規定核處該單位罰鍰。…又台端之保險效力已依規定改自申報加保之翌日及95年6月20日起算,至101年5月21日退保,並通知該單位應依規定於員工到職之日辦理加保、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並將溢扣之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A公司已申報更正台端自95年6月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31,800繳勞工退休金至101年5月21日止」。

勞方遂依據勞保局前開函文於104年7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請求A公司給付100年9月1日~101年5月21日(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屬雙櫃制承攬契約關係)期間未負擔的保險費155,820元、溢扣的6%勞退金13,694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期間低於31,800元(勞保局函覆之A公司已申報更正台端自95年6月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31,800繳勞工退休金至101年5月21日止)的不足工資111,392元。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1、A公司溢扣勞方100年9~12月、101年1~5月溢扣6%勞退金13,694元,勞健保全額自薪資扣除15,582元。

   2、依據A公司申報更正自95年6月1日起以至101年5月21日止月提繳工資31,800元請求100年8月~12月,101年1月~5月期間低於31,800元之工資差額111,392元。

   3、合計140,668元。

(二)資方主張:

     A公司於104年8月3日傳真來函

1、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正巧因公出國在外,不克出席。

2、本勞資爭議,兩造已經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本件勞方不服聲請上訴中。

3、本勞資爭議既已係屬法院審理、判決,勞方以同一事件再向貴會申請調解,以為一事不二原則,請貴會審酌並駁回﹍

調查事實結果:

1、本勞資爭議,兩造已經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勞方不服聲請上訴中。

2、依據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勞方與A公司之契約關係區分為:95年6月1日~95年8月31日係屬雙櫃制承攬契約關係;95年9月1日~100年8月31日係屬單櫃制僱傭契約關係;100年9月1日~101年5月21日亦屬雙櫃制承攬契約關係,兩造不爭執。95年9月1日~100年8月31日係屬單櫃制僱傭契約關係有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准許勞方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A公司應給付勞保老年年金差額461,113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27,450元、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7,000元,非本於契約關係之請求則屬無據。

3、勞方不服聲請上訴,並於104年5月5日向勞保局申訴A公司遲延申報加保、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溢扣保險,經勞保局查核於104年7月6日函覆:「經查核該單位確有溢扣台端保險費情事,已依規定核處該單位罰鍰。…又台端之保險效力已依規定改自申報加保之翌日及96年6月20日起算,至101年5月21日退保,並通知該單位應依規定於員工到職之日辦理加保、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並將溢扣之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A公司已申報更正台端自95年6月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31,800繳勞工退休金至101年5月21日止」。

4、本件爭議既經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勞方與A公司之契約關係區分為:95年6月1日~95年8月31日係屬雙櫃制承攬契約關係;95年9月1日~100年8月31日係屬單櫃制僱傭契約關係;100年9月1日~101年5月21日亦屬雙櫃制承攬契約關係,。95年9月1日~100年8月31日係屬單櫃制僱傭契約關係,有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兩造不爭執,勞方不服聲請上訴中,A公司卻向勞保局申報更正勞方自95年6月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31,800繳勞工退休金至101年5月21日止」。無異翻異A公司自己於新北地方法院抗辯的:『與勞方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及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21日離職日止,係採佣金制之承攬關係。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則係採單櫃制之僱傭契約關係。』

調解人之見解:

1、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的申請,應依申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A公司來函要求本會審酌並駁回,與前開法令規定有違。

2、因A公司未出席,無法做成調解方案,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方案:

     因A公司未出席,無法做成調解方案,本件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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