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一):勞動契約爭議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自103年10月1日起受雇於美髮沙龍A公司,與公司簽訂合約書,擔任設計師工作,期限三年,約定不出資給予1股以勞務代之,工資無底薪,採抽佣制,扣除材料成本後抽40%。且規定遲到1分鐘扣10元,曠職1日扣5,000元,若提前離職須賠償違約金45萬元。並約定前三個月業績未達3萬元、第4~6越業績未達6萬元,當月薪水不領入公司帳款基金。A公司因經營業績不佳,於104年2月頂讓出去。勞方主張雙方非合夥關係,請求A公司給付103年11月、12月、104年1月份短少得工資71,145元整。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1、本人於103年10月1日起受雇於A公司,擔任設計師,合約約定3年,給我入股1股但未收股金,工資無底薪,採抽佣制,扣除材料成本後抽40%。

2、公司未投勞健保,每月只補助勞健保費300元,且諸項規定不合理,如遲到1分鐘扣10元,股東曠職1日扣5,000元,前3個月業績未達3萬元、第4、5、6月業績未達6萬元不得領薪,若未做滿3年提前離職須賠償違約金45萬元。

3、因公司於104年2月頂讓出去,只做到104年1月底。故請求公司將不合理的遲到、曠職扣款退還,及補足每月低於勞基法所訂基本工資的短少工資。

(二)資方主張

1、勞方係股東之一,103年9月勞方與其他4人主動找我出資開設A公司,並經同意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勞方分配1股(股金每股55,000元)不出股金以勞務代之。

2、雙方簽訂3年合約,合約內容都是由勞方等人共同擬定,包括抽成、遲到、曠職扣薪等。

3、勞方係合夥人已依約定給付薪資,並無積欠。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103年10月31日起到A公司擔任設計師,工資無底薪,採抽佣制

扣除材料成本後抽40%。雙方不爭執。

2、勞方分配1股(股金每股55,000元)不出股金以勞務代之。雙方不爭執。

3、雙方有簽定「合約書」,勞方與其他受僱者並自行訂定設計師規章。

4、勞方103年11月薪資應領10,623元,扣除材料費、福利金、遲到3,230元、曠職5,000元等,實領-3,232元,103年12月應領薪資18,565元,扣除材料費、福利金、遲到1,265元、曠職3,000元等、實領5,588元。雙方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A公司提出「合約書」主張雙方係合夥人,非僱傭關係。勞方以A公司未給股份讓渡書,雙方係僱傭關係。請求公司依勞基法規定補給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的短少工資,及返還遲到、曠職不當扣款是否有理由?為本案爭點。

(三)調解人的見解:

1、所謂合夥,是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671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所謂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A公司提出「股份分配表」勞方係1股,股款55,000元(未出資),及「合約書」等文件資料,但該「股份分配表」並非正式合夥契約書,無法證明其為真實。而「合約書」雖經雙方簽署,但其內容在約定工作內容、契約期限(3年)、業績目標、及提前離職違約金賠償等事項。尚無法證明勞方申請人係合夥人。

2、有關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即明白指出:「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復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亦表示:「『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但經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依據勞方103年11月薪資表遲到扣3.230元,曠職扣5.000元。12月薪資遲到扣1.265元、曠職扣3.00元等懲戒或制裁處分係屬實。可以看出來,勞方接受A公司指揮與監督,完全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三四七號判決意旨中所列之「人格從屬性」之要件;因為設計師工作之性質,本即需要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故亦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三四七號判決意旨所列之第二項要件,即「應親自履行」;再者,勞方每月薪資係以當月業績扣除材料成本後抽傭40%,,而業績亦為公司之收入來源之一。因此,勞方擔任設計師工作,並非純為自己之利益,而是為了公司業務經營上之利益,亦即公司亦用設計師賺取營業上之收入。而勞方從事設計師工作,所賺取者,乃是公司向客人收取費用後,每個月統籌計算後,再按個人服務客人之業績給予工資 ,勞方根本不可能只是為自己之營業為勞動,而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工作,亦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三四七號判決意旨所列之「經濟上從屬性」之要件;工作時,亦是 與其他設計師依現場排班共同服務,相互支援,而有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勞方到公司工作時,上下班有固定的工作時間,遲到或曠職均需扣款。只要符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等勞動契約之要件,即可認定屬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在在均符合上開勞動契約之特徵,而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因此,勞方與A公司間確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和解內容:
1、經雙方協議,同意以35,000元為和解金,達成和解。
2、前項和解金A公司同意於104年7月23日以現金給付勞方,請勞方到A公司營業處所親自具領。
3、雙方均同意表示對本案不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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