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 (四十二):加班費等爭議

調解日期:105年6月23日上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游聰明

爭議要點:

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為5年,勞方請求97年8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共7年10個月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為雙方爭執事項。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勞方自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司機一職,議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資方規定上班需打卡、下班不需打卡,但工作時間都超時,資方從無發給加班費,如今業務縮減遭資方惡意逼退。每月平均上班25天,上班日每天平均加班2至3小時,自到職至105年5月31日離職 (94個月),小計5,875小時(= 94個月x 25日 x 2.5 小時 );平均時薪約116元(=月薪28,000元÷30日÷8小時),可調閱公務車之行車紀錄器以茲證明,請求資方給付受僱期間之加班費共906,395元(= 116元 x 5,875小時x 1.33)。

(二)資方主張:

資方代理人表示,勞方工作內容為送貨及客戶要求順便收取貨款,與公司係承攬關係,綜上所述,公司認為與勞方非僱傭關係,勞方應無加班費之請求權。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二)爭執事項:

     (1)勞方自97年8月1日起受僱,擔任司機一職,議定工資每月28,000元,勞方提供勞務至105年5月31日,月平均工資28,000元,年資共7年又10個月。

(2)勞方陳述上班有打卡、遲到請假要扣薪、公司有安排例假日、投勞健保並提繳6%勞退金。

(3)約定工時為上午9時至下午18時,後調整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

(4)勞方請求受僱期間(97年8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7年又10個月加班費906,395元,惟勞方未提供期間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惟資方表示勞方與公司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雙方有爭執。

(5)按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為5年,勞方請求97年8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共7年10個月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三)調解人之見解:

  1. 判斷勞動契約的標準:對於被交付之工作,應允與否是否具有選擇權? 工作時間是否受到拘束?是否需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勞務提供有無由他人替代之可能性?業務工具是否由雇主提供?所獲報酬與所提供勞務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2. 勞方上班要打卡、遲到請假要扣薪、公司有安排例假日、投勞健保並提繳6%勞退金等行為,應屬僱傭關係勞動契約。
  3. 調解人經徵詢雙方調解意見願否各退一步解決紛爭,申請人表示與公司係屬僱傭關係,惟相對人堅持與勞方為承攬關係,爰據雙方到場之意思表示,認本件調解顯難達成共識,以調解不成立論。

 調解結果:

(一)勞方請求公司依法給付在職期間(自97年8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加班費新臺幣906,395元,經調解資方堅持與勞方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認勞方請求無理,經調解雙方無共識。

(二)建議相對人詳為計算加班費後,按規定給付申請人加班費。

(三)雙方各執乙詞未達共識,調解未成立,倘勞方認有權益受損,建請另尋其他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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