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三十八):工資等爭議

調解日期:105年5月26日下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陳祖德

爭議要點:

雇主未經勞方同意,任意積欠工資是否合法?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勞方自104年12月10日受僱於資方,擔任現場工程師,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105年3月31日雇主以Line告知自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薪資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直至4月11日相對人尚未給付105年3月薪資和加班費,期間屢經催討仍無下文,請求105年3月薪資35,000元、資遣費5,444元,合計40,444元。另有值班及施工說明會3小時之加班費,請求資方給付。

(二)資方主張:

資方代理人則稱,應該給付勞方的部分,公司會全額付清,目前工程發生工安意外導致公司沒錢,還在跟受害者處理中,希望勞方能夠同意分期給付。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104年12月10日受僱,每月平均工資35,000元,105年3月31日資方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勞方終止契約。

(2)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資遣費計算應為5,444元尚未給付,資方不爭執。

(3)勞方105年3月份工資35,000元及加班費1,206元,合計共36,206元資方尚未給付。

(二)爭執事項:

      資方希望分8期給付,惟勞方要求改以4期繳清。

(三)調解人之見解:

按工作報酬乃勞工生計之唯一來源,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特別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於同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按月給付勞工,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仍違反者依第79條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資方對勞方之工資、資遣費、加班費等金額均不爭執,只以其公司發生工安意外,致無法按時給付工資,置辯理由並非正當,經調解後勞方同意由資方分期給付,如一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以資保障。

調解結果:

(一)資方自105年3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勞方終止契約。

(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5年3月份未完全給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資遣費5,444元、加班費1,206元,合計41,650元。資方同意給付。

(三)經調解,付款方式:每月15日前分4期匯款方式給付,第1期於105年6月15日給付11,650元,其餘三萬元分別於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各給付10,000元。由資方匯入勞方指定之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15600400671012),上述款項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前開事項及金額經履行後,勞方其餘請求拋棄不得再就本爭議事件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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