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分析(030):工資等爭議

調解日期:105年5月24日下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陳祖德

 

爭議要點:

勞方自102年6月份起受僱於A公司,擔任司機,薪資係依勞方跑車趟數計算工資,每月月薪約39,068元,每月25日會由資方負責人將上上個月之工資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內。勞方於105年2月4日以手機訊息方式告知公司不排班,並以其為口頭離職申請,A公司係以承接桃園國際機場載客運送業務,勞方於農曆春節前無預警不排班,造成公司過年假期車輛爆趟,公司付出高額費用(約莫十萬元)自同行調車,另資方質疑勞方未符行規於離職前一個月提出離職申請,故扣勞方105年1月份工資39,068元。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102年6月份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司機一職,本於每月25日會收到上上個月的薪資,於105年3月25日尚未收到105年1月份薪資39,068元,請求資方給付

(二)資方主張:

勞方於105年2月4日以手機訊息方式告知不排班,非申請離職,造成公司過年假期車趟爆量,並且未於離職前一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102年6月份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司機一職,薪資係依勞方跑車趟數計算工資。

2.勞方105年1月份應領工資39,068元,資方尚未給付。

(二)爭執事項:

資方因勞方未符行規於離職前一個月提出離職申請,且於過年前突然以Line告知不要排班致公司過年假期另外調車損失約十萬元,故扣勞方105年1月份工資39,068元,是否有理? 為雙方爭執事項。

(三)調解人之判斷及見解:

1.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做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勞方在不知情狀況下,遭扣105年1月份之工資39,068元,並且爭執損失發生原因及賠償金額,雙方就公司所受損失責任歸屬各執一詞,勞方既不認賠公司所指之損害10萬元,公司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方求償,在尚未確認前,資方應無權逕扣勞工工資。

2.然本件經勸導後,雙方同意以9,068元作為資方之損害賠償金額,故以30,000元作為和解金額,並於和解翌日匯給勞方,以弭爭執。

調解結果:

1.勞方請求105年1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 39,068元,經調解,雙方願以30,000元達成和解,資方於105年5月25日前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

2.勞方於收到上述和解款項後,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不得再就本勞資爭議事件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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