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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案例 (七十七 ):工資等爭議

調解日期:105年11月07日上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 簡嘉源

爭議要點:

勞方到會陳述,自105年8月23日任職於資方,擔任清潔人員,雙方約定月薪25,000元,於105年9月14日只領薪資7,500元,尚積欠17,500元,故於9月22日自請離職,請求資方給付積欠工資17,500元。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勞方到會陳述,自105年8月23日任職於資方,擔任清潔人員,雙方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105年9月14日只領薪資7,500元,尚積欠17,500元,故於9月22日自請離職,請求資方給付積欠工資17,500元。  

(二)資方主張:

資方負責人則稱,表示因勞方工作未滿一個月,工資日按日計酬,已於105年10月26日匯給勞方14,400元,故無積欠工資。

調查事實結果:

1.勞方任職期間105年8月23日至105年9月22日止,工資議定底薪25,000元,勞資雙方不爭執。

2.資方已於105年9月14日匯入7,500元,105年10月26日匯給勞方9月份薪資14,400元,勞資雙方不爭執。

3.9月份工資差額為爭點。

4.案經調解,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調解方案。

 調解人之見解:

1.本案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25,000元,惟因本案勞方9月份工作從9月1日至9月22日共工作22日,暨勞方9月份工作未滿一個月。故勞方9月份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所規定之法理,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2.按月薪制者,係以一個月(包括工作日與勞基法第36至38條等非工作日)作為工資之計算期間。如未滿一個月者,依民法第123條規定,每月為30日,故本案勞方工資應以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除以30,在乘以當月工作日期數(包括勞基法第36至38條等之非工作日)。
3.計算式:25,000÷30=833  833×22=18,326  18,326-14,400=3,926

調解結果:

(一)勞方請求資方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7,500元。經調解核算,實際差額為3,926元,資方同意給付。付款方式:資方於105年11月8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

(二)勞資雙方表示,對本爭議事件不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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