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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案例 (七十五):僱傭與承攬契約爭議

調解日期:105年11月22上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 陳昭耀

爭議要點:

申請人自100年7月1日起與A公司簽訂技術服務承攬契約,每年換約一次,從事A公司安裝、維護POS簽帳端末機工作,按件計酬,採月結算方式,無固定底薪,因A公司契約當事人變更為「B公司」,雖合約內容不變,但雇主已變更,故於105年6月30日與A公司終止契約,申請人主張與A公司雖簽訂技術服務承攬契約,但性質係屬僱傭契約,請求A公司給付受僱期間之假日工資及夜間值班工資新臺幣(下同)276,000元、資遣費273,649元、未提繳6%退休金之損失328,171元、未投勞健保之損失125,141元、國定例假日及特休假工資281,928元,合計1,284,889元。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申請人表示,自100年7月1日起與A公司簽訂技術服務承攬契約,每年換約一次,從事相對人安裝、維護POS簽帳端末機工作,按件計酬,採月結算方式,無固定底薪,因A公司契約當事人變更為「B公司」,雖合約內容不變,但雇主已變更,故於105年6月30日與A公司終止契約,請求A公司給付受僱期間之假日工資及夜間值班工資新臺幣(下同)276,000元、資遣費273,649元、未提繳6%退休金之損失328,171元、未投勞健保之損失125,141元、國定例假日及特休假工資281,928元,合計1,284,889元。 

(二)資方主張:

    A公司代理人表示,申請人表示自101年7月1日起開始與公司簽訂契約,尚待確認。公司於103年7月1日起與申請人簽訂技術服務承攬契約,契約期間至105年6月30日止(兩年),約滿申請人表示不繼續簽訂契約。與申請人係按件計酬,並無底薪,客戶有需求時才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可決定是否承做工作,申請人有拒絕的權利,雙方係屬承攬關係,故不同意申請人之請求。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申請人與A公司簽訂技術服務承攬契約,每年換約一次,從事相對人安裝、維護POS簽帳端末機工作,按件計酬,採月結算方式,無固定底薪。

(2)本案申請人等15人於105年3月8日下午於新北市政府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雙方究

    為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係屬契約性質認定,雙方見解差異過大,調解不成立在案。

(二)爭執事項:

(1)申請人因相對人契約當事人變更為「B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拒絕簽署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技術服務承攬契約,並與A公司終止契約,惟A公司主張因公司政策因素將安裝維護POS簽帳端末機之部分工作,委託由「B公司」提供前述相關服務,因此依照合約與申請人於105年6月30日技術服務承攬契約屆滿時終止。申請人可自行選擇是否與「B公司」另訂新約從事原承攬契約工作,雙方有爭執。

(2)申請人請求受僱期間之假日工資及夜間值班工資、資遣費273,649元、未提繳6%退休金之損失、未投勞健保之損失、國定例假日及特休假工資,因涉及雙方究屬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各持己見,申請人是否得以做前開請求?雙方有爭執。

(三)調解人之見解:

 一、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就其內涵言,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稱承攬契約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其特性為承攬人獨立以勞務為定作人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是只要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縱其間之勞務關係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認屬勞動契約,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系爭「技術服務承攬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係以一定期間為契約範圍以事先所預定之定型化書面契約,規範其給付報酬之標準,除按資方營業之目的而為勞力給付外,僅能按作業點數換算報酬,資方並給付「路程補助」「深夜作業特別補助」「參加教育訓練交通補助」等,此與承攬關係者由承攬人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不同。就經濟地位而言係從屬於資方。而約定服務地區負責桃園地區,就組織而言,係與其他同僚間分工合作狀態,納入資方的組織體系;契約約定勞方不得在合約期間再依委任、承攬、僱傭、或類似法律關係從事與資方業務競爭廠商類似的工作,其勞力付出係專屬於資方,且契約內容各項作業罰則、不得洩漏業務機密,實施教育訓練、維護方式等,資方仍有採取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應可認就此工作性質,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肢從屬性,係爭契約性質屬僱傭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調解結果:

本案係退休金等爭議,結論內容如后:

(一)申請人主張與A公司雖簽訂技術服務承攬契約,但性質係屬僱傭契約,請求A公司給付受僱期間之假日工資及夜間值班工資新臺幣(下同)276,000元、資遣費273,649元、未提繳6%退休金之損失328,171元、未投勞健保之損失125,141元、國定例假日及特休假工資281,928元,合計1,284,889元。惟A公司堅持與申請人係屬承攬關係,合約於105年6月30日屆滿,申請人可與「B公司」另訂新約從事原承攬契約工作或與「A公司」終止契約,不同意申請人之請求。雙方各持己見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

(二)建請申請人另循其他途徑謀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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