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二十二):調動工作爭議
調解日期:105年2月5日上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自101年9月3日起任職於A公司擔任繪圖員,每月工資38,000元,103年10月起,對公司交付的工作孜意拖延,嚴重影響公司產品開發進度,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經部門主管及董事長多次勸導仍無法改善,105年1月13日公司部門主管約談勞方,向公司高層提出職務調動申請,公司於105年2月1日發佈人事令將勞方調至同部門進料檢驗員,勞方以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
(一) 勞方主張
勞方自101年9月3日起任職於A公司擔任繪圖員,每月工資38,000元, 公司於105年2月1日發佈通知調動職務為進料檢驗員,違反勞動契約,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63,333元、補足勞退差額26,520元、教召扣薪6,000元、特休假工資14,400元。
(二) 資方主張:
資方代理人表示,勞方任職期間,對公司交付的工作孜意拖延,嚴重影響公司產品開發進度,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經部門主管及董事長多次勸導仍無法改善,105年1月13日公司部門主管約談勞方,向公司高層提出職務調動申請,公司於105年2月1日發佈人事令將勞方調至同部門進料檢驗員,新工作為勞方體力技術完全可勝任,勞動條件未變更,且依據公司工作規則第16規定,基於企業經營需要可調整員工職務,公司並未與勞方終止契約,若勞方請求資遣費,是否係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
調查事實結果
(一) 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101年9月3日起任職於A公司擔任繪圖員,每月工資38,000元。
2、公司於105年2月1日發佈人事令將勞方調至同部門進料檢驗員,維持原勞動條件。
3、公司提供105年1月13日「員工約談記錄表」,系爭調動職務與勞方約談,勞方表示雖無意願,但要求公司依相關法規條件下予以配合,且有勞方簽名確認,勞方不爭執。
4、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職務調動:本公司因企業經營所必需,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做不利的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該工作規則於103年11月26日報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勞檢字1030291741號同意核備在案。
5、勞方未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與相對人終止契約,並撤回資遣費之請求。
(二) 爭執事項
勞方請求補足勞退差額26,520元、教召扣薪6,000元、特休假工資14,400元。金額資方有爭執。
(三) 調解人之見解:
1、104年12月16日總統公佈增訂勞基法第10~1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2、『查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一款規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台上1868號判決)公司提供105年1月13日「員工約談記錄表」,系爭調動職務與勞方約談,勞方雖表示無意願,但要求公司依相關法規條件下予以配合,且有勞方簽名確認,新工作對勞方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的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資方調動尚無違反誠信原則。
3、「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體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台南高院100年南勞檢8判決)本案勞方任職期間,對公司交付的工作孜意拖延,嚴重影響公司產品開發進度,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經部門主管及董事長多次勸導仍無法改善予以調職,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
4、『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的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位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的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1625號判決)本案勞方自101年9月3日起任職,資方該工作規則於103年11月26日報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勞檢字1030291741號同意核備在案。並經勞方簽名知悉,未曾對該工作規則表示異議,並繼續為資方提供勞務,應認該工作規則為雙方僱傭契約的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兩造,公司依據工作規則第16條「職務調動:本公司因企業經營所必需,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做不利的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規定調動勞方職務,尚難認有違勞動契約。
調解結果:
- 勞方徹回資遣費之請求。
- 勞方任職期間勞退金未足額提繳差額25,802元,資方同意於105年3月31日前辦理補提繳制勞方個人帳戶內。
- 特休假應休未休及教召工資差額計16,698元,資方於105年3月10日前併105年2月工資給付。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