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勞資爭議案例(八十六):退休後再受僱資遣費爭議

勞工工作滿25年退休再受僱後被資遣,可否主張資遣費年資應自適用勞退新制日起計算?

調解日期:106 2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案例事實

勞工A78.5.12起受僱於B公司,94.7.1起選擇勞退新制,於103.8.31工作滿25年申請退休,公司依勞基法第55條給與標準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1,347,665元,未退勞健保,自103.9.1起繼續僱用,因公司組織調整,以勞方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06.1.26資遣勞方,公司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給勞方自再受雇日103.9.1起之資遣費含預告工資63,559元。勞方主張資遣費應自94.7.1起計算,請求94.7.1起至103.8.31期間之資遣費差額。

本案爭執點為:

勞方可否主張工作滿25年退休後再受僱後被資遣,其資遣費應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日94.7.1起計算?

  • 現行相關法令及行政函釋之規定:
  •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第十二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二)行政機關函釋:

勞動 4字第 0940021560 號令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舊制

)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相關規定: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 11 條第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舊制) 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 () 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 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 () 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

二、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

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 13條第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

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項規定,雇主須於 30 日內發給勞工。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條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之,故該條

例規定結清之保留工作年資,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

休金之工作年資;至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核計,且「自受僱日起算」。

 
 

二、法院見解及判決: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乃針對工作年資之保留予以規定而已,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如欲請求退休金,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等規定台中地院94勞訴138

     

    ※勞工無論是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僅於具備工作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勞動基準法53條)或年滿60歲(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高院95勞上易77

※原告乙OO又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911元部分,,然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由上開法條條文可見,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資遣費者,並不包括退休之情形在內,原告乙OO既然選擇退休,即不能再要求被告給付遣費,二者乃屬二擇一請求而不能並存,而今原告乙OO既然選擇退休,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板橋地院97年度勞訴21號)

三、案例研析:

(一)雙方勞動契約因勞方於103831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工作年滿25年以上」自請退休而終止,且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1.347.665元,且雇主亦自94.7.1起依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12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者並不包括退休之情形在內,因此,勞方請求資遣費年資應自94.7.1適用新制起計算,依法無據。

  (二)勞方自103.9.1起退休後再受僱,為新的勞動契約,雇主於106.1.26以公司組織調整,勞方無法勝任工作予以資遣,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給付勞方再受僱期間之資遣費,於法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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