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勞資爭議案例(八十六):退休後再受僱資遣費爭議
勞工工作滿25年退休再受僱後被資遣,可否主張資遣費年資應自適用勞退新制日起計算?
調解日期:106 年2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案例事實:
勞工A自78.5.12起受僱於B公司,94.7.1起選擇勞退新制,於103.8.31工作滿25年申請退休,公司依勞基法第55條給與標準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1,347,665元,未退勞健保,自103.9.1起繼續僱用,因公司組織調整,以勞方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06.1.26資遣勞方,公司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給勞方自再受雇日103.9.1起之資遣費含預告工資63,559元。勞方主張資遣費應自94.7.1起計算,請求94.7.1起至103.8.31期間之資遣費差額。
本案爭執點為:
勞方可否主張工作滿25年退休後再受僱後被資遣,其資遣費應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日94.7.1起計算?
- 現行相關法令及行政函釋之規定:
-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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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二)行政機關函釋: 勞動 4字第 0940021560 號令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舊制 )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相關規定: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舊制) 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 (一) 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二) 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 (三) 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 二、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 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 13條第 1 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 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須於 30 日內發給勞工。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 條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之,故該條 例規定結清之保留工作年資,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 休金之工作年資;至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核計,且「自受僱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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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見解及判決: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乃針對工作年資之保留予以規定而已,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如欲請求退休金,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等規定(台中地院94勞訴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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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無論是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僅於具備工作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勞動基準法53條)或年滿60歲(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高院95勞上易77)
※原告乙OO又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911元部分,,然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由上開法條條文可見,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資遣費者,並不包括退休之情形在內,原告乙OO既然選擇退休,即不能再要求被告給付遣費,二者乃屬二擇一請求而不能並存,而今原告乙OO既然選擇退休,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板橋地院97年度勞訴21號)
三、案例研析:
(一)雙方勞動契約因勞方於103年8月31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工作年滿25年以上」自請退休而終止,且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1.347.665元,且雇主亦自94.7.1起依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12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者並不包括退休之情形在內,因此,勞方請求資遣費年資應自94.7.1適用新制起計算,依法無據。
(二)勞方自103.9.1起退休後再受僱,為新的勞動契約,雇主於106.1.26以公司組織調整,勞方無法勝任工作予以資遣,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給付勞方再受僱期間之資遣費,於法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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