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 (六十):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違約金等爭議

調解日期:105年8月31上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自104年8月5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居家服務人員,雙方有簽訂工作契約,約定勞方若未滿一年內離職,須賠償違約金27,000元。勞方因身體不適一直請病假,6月22日、6月23日、6月29日、6月30日請病假之後就未出勤,雙方於105年7月15日簽訂合意終止契約,同意以105年6月份薪資18,000元抵充勞提前離職違約賠償金27,000元,實際給付3,166元。事後勞方主張前項18,000元要求資方返還。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勞方自104年8月5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居家服務人員,採月薪制,約定底薪新臺幣(下同)20,200元 + 全勤 + 車資,合計25,000元,因身體不適一直請病假要離職,於7月12日填寫離職單,於105年6月工資應給付21,000元,相對人扣18,000元,實際給付3,166元,請求資方給付105年6月份未足額給付工資18,000元。  

(二)資方主張:

資方代理人到會表示,勞方於6月22日、6月23日、6月29日、6月30日請病假,之後就未出勤,雙方於105年7月15日簽訂合意終止契約,同意以105年6月份薪資18,000元抵充勞方提前離職違約賠償金27,000元,實際給付3,166元。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104年8月5日受僱,工資每月25,000元,於105年7月15日離職,年資11個月又10天。

(2)勞資雙方有簽訂工作契約,約定勞方若未滿一年內離職,須賠償違約金27,000元。

(3)雙方於105年7月15日簽訂合意終止契約書,甲乙雙方自105年7月3日終止契約,勞方同意以6月份薪資18,000元來抵充提前終止契約違約賠償金27,000元。

(二)爭執事項:

      勞資雙方已於7月15日協議以勞方6月份薪資18,000元來抵充提前離職違約賠償金27,000元,經勞方同意,事後勞方得否主張前項18,000元要求資方返還,為雙方爭執事項。

(三)調解人之見解:

(1)勞動基準法第 15-1 條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2)按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意而成立,雇用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須繼續為該事業單位服務若干年限,應無不可。唯約定內容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勞方受雇從事居家服務工作,並非專業技術工作,其人力隨時可替補,且資方並無支出費用訓練勞方,約定最低服務一年期間未給予合理的補償,約定服務未滿一年需賠償違約金27.000元,違反前開法令之規定應屬無效。

調解結果:

(一)勞方對105年7月15日簽訂合意終止契約書內容不爭執。

(二)勞方請求資方給付105年6月份未足額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經調解,勞方拋棄請求,資方給付勞方就業補助金10,000元作為和解金,經勞方同意,前項和解金資方允諾於105年9月13日前給付勞方,請勞方至桃園門市親自領取。

(三)前項金額經履行後,勞資雙方任一方不得就於本爭議同一事件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雙方就本案調解過程內容及結果,互負誠信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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