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 (五十八):資遣費等爭議

 

調解日期:105年8月8日下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陳順來

爭議要點:

勞方甲受僱於A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約定工資每月90,000元;勞方乙受僱於A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約定工資每月58,000元。於105年5月16日收到公司以Line通知休息三天(5月16日至5月18日),5月19日上班時,負責人的兒子曾先生向員工解釋公司狀況,並口頭承諾一定會發放工資及資遣費,隨後便解散,於5月29日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便無下文。甲請求5月份薪資90,000元、資遣費22,500元及預告工資30,000元,共142,500元;乙請求5月份薪資58,000元、資遣費42,375元及預告工資37,667元,共138,042元。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勞方甲自104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A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勞方乙自103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A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約定工資每月58,000元。於105年5月16日收到公司以Line通知休息三天(5月16日至5月18日),5月19日上班時,負責人的兒子曾先生向員工解釋公司狀況,並口頭承諾一定會發放工資及資遣費,隨後便解散,於5月29日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便無下文。甲請求5月份薪資90,000元、資遣費22,500元及預告工資30,000元,共142,500元;乙請求5月份薪資58,000元、資遣費42,375元及預告工資37,667元,共138,042元。  

(二)資方主張:

資方代理人表示,公司做桃大案,業主沒有給付工程導致無法給付薪水給員工,公司所有資產跟資金也都被銀行拍賣跟查封,也不知道要怎麼付薪水,也無法付薪水跟資遣費給勞工了。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甲自104年11月16日起受僱,約定工資每月90,000元,提供勞務至105年5月29日,年資6個月又13天;勞方乙自103年12月22日起受僱,約定工資每月58,000元,提供勞務至105年5月29日,年資1年5個月又7天。

(2)勞方於105年5月16日上午收到公司以Line通知其停止上班三天(5月16日至5月18日)。

(3)資方於105年5月19日上班時間召集員工,告知公司將於105年5月29日結束營業,並口頭承諾會發放工資及資遣費。

(4)勞方於於5月29日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5)甲平均工資為90,000元,乙平均工資為56,500元。

(二)爭執事項:

    資方以業主沒有給付工程及公司所有資產跟資金也都被銀行拍賣跟查封為由,延遲給付薪水給勞方,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三)調解人之見解:  

(1)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按勞委會83年5月11日83勞動二字第35290號解釋令,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規則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3)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另同法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4)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方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調解結果:

(一)勞方甲請求5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90,000元、資遣費22,500元及預告工資30,000元,共142,500元;乙請求5月份工資58,000元、資遣費42,375元及預告工資37,667元,共138,042元,總計新台幣280,542元整。

(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方已於105年5月29日開立給勞方二人。

(三)資方代表稱:A公司於7月底所有資產及資金都被台灣銀行查封,目前沒有任何資金,無法給付勞方薪資及資遣費,因未能作成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四)倘勞方認為權利受損,建請另循其他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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