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27:性騷擾懲戒解雇爭議

調解日期:105314日下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自8514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作業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左右,105130日凌[晨,公司A小姐向公司申訴遭勞方用口頭、及肢體性騷擾,公司啟動性騷擾處理委員會機制,進行訪談調查當事人及證人,於105223日召開處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依據該公司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0款「對他人性騷擾情節重大」規定開除勞方,勞方主張公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解僱不合法,請求公司回復僱傭關係。

(一)、勞方主張

勞方自8514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作業員每月工資43,000元左右,於105223日遭公司以性騷擾事件評議成立開除,公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解僱不合法,請求公司回復僱傭關係。

(二)、資方主張:

105130日凌晨,公司A小姐向公司申訴遭勞方用口頭、及肢體性騷擾,公司啟動性騷擾處理委員會機制,進行訪談調查當事人及證人,於105223日召開處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依據公司工作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40款「對他人性騷擾情節重大」規定開除勞方。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8514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作業員每月工資43,000元左右。

2.資方提供勞方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資料,公司性評委員於105223日召開會議,一致認定勞方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依據公司工作規則第6條第1 項第40款「對他人性騷擾,情節重大」予以開除處分。

3.勞方遭申訴後在公開場合對A小姐出言不遜,用錢砸人,侮辱A小姐貪愛錢財出賣身體,對共同工作的員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情節重大,構成公司工作規則第61條第129款開除之要件。

 )、爭執事項

資方經依法專設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依據性平法第13條規定調查審議程序認定係屬性騷擾事件且情節重大,依公司工作規則予以開除,惟勞方辯稱其行為是因誤會之肢體碰撞,並無性平法第12條所定之性騷擾情事,資方解雇不合法,請求公司恢復雇傭關係是否有理由?為雙方爭執事項。

  (三)、調解人之見解:

1.資方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係專設機關,其對本件為性騷擾事件之判定、其機關之設置、判斷與處理程序皆有專責規範,類同行政法之判斷餘地,應受專業尊重。資方從而據此認定本件為性騷擾事件,亦即「意圖挑逗或滿足性慾,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暗示之語言、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致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作為」之 性騷擾,於法並無違誤。再查,勞方的作為既經資方依法專設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審議,認定係屬性騷擾事件,而資方對於勞方為性騷擾的行為,已使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持續受到干擾,而屬情節重大,資方居於雇主之地位,為維持其對事業的控制及企業秩序之必要,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資方為本件之懲戒解雇,乃係依法所為之必須處理,蓋職場上性騷擾事件在在影響勞工身心甚鉅,而雇主對於受雇員工有保護其不受性騷擾之附隨義務,(台北地院94勞訴218號判決可參酌)。

2.按性別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雇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啟動所設置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實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978號判決可參酌)。

調解結果:

本件性騷擾事件,資方經依法專設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依據性平法第13條規定調查審議程序認定係屬性騷擾事件且情節重大,依公司工作規則予以開 除,於法並無違誤。惟勞方辯稱其行為是因誤會之肢體碰撞,並無性平法第12條所定之性騷擾情事,資方解雇不合法,請求公司恢復雇傭關係,經調解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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