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十九):工資爭議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自104年8月4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專櫃銷售員,每月工資採月薪制,底薪新臺幣(下同)17,000元,+津貼2,800元+全勤2,000元,另加抽成獎金。雙方簽訂協議書(僱傭契約)「甲方提供商品供乙方銷售並抽取個人獎金,乙方負有商品保管之責,乙方同意盤虧之責任」,勞方於104年11月9日自行離職,離職時相對人以盤點時,依據電腦顯示,勞方銷售7件商品未依公司規定記得於電腦系統完成客戶已提貨之紀錄,視同盤虧29,632元,相對人於勞方離職申請書內要求勞方負盤虧之責任,勞方未同意簽署,但相對人逕自勞方104年10月份工資中予以扣抵,勞方主張返還,並另請求依法給付104年10月份之加班費及返還制服費用。
勞方主張:
勞方自104年8月4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專櫃銷售員,每月工資採月薪制,底薪17,000元,+津貼2,800元+全勤2,000元,另加抽成獎金。雙方有簽訂協議書(僱傭契約),勞方於104年11月9日自行離職,離職時相對人於104年11月6日盤點時,因電腦作業疏失,造成7件商品未依公司規定記得於電腦系統完成客戶已提貨之紀錄,視同盤虧29,632元,相對人於勞方離職申請書內要求勞方負盤虧之責任,勞方未同意簽署,但相對人逕自勞方104年10月份工資之獎金予以扣抵,勞方主張返還,並另請求依法給付104年10月份之加班費及返還制服費用。
資方主張:
相對人代理人表示,公司於104年11月6日進行盤點時,依據電腦顯示有7件商品有帳卻無貨品造成盤虧29,632元,依據公司104年9月4日公告,「客戶取貨後記得於RMS做提取動作才算完成銷售。如未依規定造成盤點時帳差,將視同盤虧」。該通告經勞方簽名知悉,且依據雙方簽訂協議書(僱傭契約)「甲方提供商品供乙方銷售並抽取個人獎金,乙方負有商品保管之責,乙方同意盤虧之責任」,勞方於104年11月9日自行離職,離職時盤點時,依據電腦顯示,勞方銷售7件商品,未依公司規定記得於電腦系統完成客戶已提貨之紀錄,視同盤虧29,632元,因此自勞方104年10月份工資之獎金予以扣抵,104年10月份勞方加班27小時,每小時150元計,算應給付4,050元,制服費擬扣840元。.
調查事實結果:
(一) 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104年8月4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專櫃銷售員,每月工資採月薪制,底薪17,000元,+津貼2,800元+全勤2,000元,另加抽成獎金。
2、勞方因電腦作業疏失,造成7件商品未依公司規定記得於電腦系統完成客戶已提貨之紀錄,視同盤虧29,632元,相對人未經勞方同意逕自104年10月份工資獎金扣除,實給付8,187元。
3、雙方簽訂協議書(僱傭契約)「甲方提供商品供乙方銷售並抽取個人獎金,乙方負有商品保管之責,乙方同意盤虧之責任」。
4、系爭7件商品之銷售金額已入公司帳,資方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系爭7件商品之銷售金額已入公司帳,資方依據公司104年9月4日公告,「客戶取貨後記得於RMS做提取動作才算完成銷售。如未依規定造成盤點時帳差,中扣抵,是否有理由?為雙方爭執事項。
(三)、調解人之見解:
1、勞委會82.11.16台82勞動2字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直接全額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2、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工資主張抵銷(最高行政法院91判608號)
3、勞委會89台勞資二字0042550號函釋:制服係雇主為經營事業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調解結果:
- 1. 資方同意於104年12月15日前給付勞方104年10月份扣除之獎金29,004元及加班費4,050元,合計33,054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
- 2. 資方同意不扣除制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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