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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勞資爭議案例(九十八 )資遣費爭議

調解日期:106 3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 :陳鼎正

一、案例事實:勞方自104125日起受僱於資方,擔任研發工程師,並於到職時簽署任職同意書,約明試用期三個月,若試用期內資方認勞方不適任工作時,得不繼續聘僱,資方於10532日通知勞方進行交接,勞方請求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7條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本案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1051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研發工程師,每月工資48,000元,並於到職時簽署任職同意書。

2.資方於10633日召開交接會議,並自即日起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

(二)爭執事項:

1.勞方主張資方10633日應視為勞方不適任之意思表示,請求資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資遣費,惟資方以勞方到職時簽署任職同意書為由,不同意勞方請求,雙方有爭執。

2.故本件法律上爭點為:於任職時簽立之任職同意書約定之適用期,是否有效?雇主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三、調解結果

經調解:勞方主張資方於10633日交接會議為不適任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資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給付資遣費新臺幣12,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資方以勞方到職時簽署任職同意書,不同意勞方請求,經調解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建請勞方另循其他途徑解決。

四、案例分析

(一)調解成立(不成立)原因:

勞資雙方均於勞方任職時簽立之「任職同意書」法律效力有爭執,且均堅持立場,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

  • 調解人見解:
 
 
  1. 1.勞委會就勞資雙方約定之試用期,曾作成函釋,9310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職業字第0930037227號 函內容。 「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日台(86)勞資字第 035588 號函,略以;「……;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1216 17 條相關規定辦理。」故雇主如欲終止試用期間勞工之契約時,係以勞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款規定辦理。上開情形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11 條第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似認為不能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17條之規定。
  2. 2.但法院之見解仍為試用期之約定有效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內容「按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容屬有間。」

    「兩造僱傭契約已約明 3個月試用期,約定於試用期間,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而上訴人並於試用期屆至時以被上訴人不適任為由,行使契約終止權,惟因應被上訴人要求始於101331日生效,故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兩造僱傭契約成立時保留之契約終止權,本件僱傭契約之終止,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之情形有別,且無勞動基準法規定有關資遣費之適用,因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 3.以目前實務見解,資方之主張應較有理,且資方稱於試用期內確有考核程序,亦較無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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