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勞資爭議案例(九十四 ):資遣費爭議
調解日期:106 年6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陳樹忍
案例事實:
勞方請求資遣費55,65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休(3年都沒給) 、加班費。
本案爭點
1.不爭執事項:
(1)申請人勞方確於民103年4月7日到職,擔任業務服務員。106年5月15日資方預告
勞方106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服務期間雙方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35,000元。
(2)勞務提供期間投保薪資級距為24,000元。
2.爭執事項:
(1)工資約定是否已含加班費?
(2)加班時數究為多少?
(3) 終止勞動契約依據?
調解結果
經調解:
本件申請人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補足退休金提撥不足及特休假工資,尚非無據。惟相對人堅持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難以達成共識。無法調解建請申請人另尋救濟途徑解決。
案例分析
- 調解成立(不成立)原因:
二、調解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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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原調解標的之加班費一項,調解中經勞方表示捨棄該項請求,惟於事實調查中見薪資結構每月固定薪資,項目有底薪、全勤津貼、車馬補助、伙食補助、加班費等項,各項均為固定金額。又勞、資雙方約定工作時間原為10小時,每月輪休7-8日。105年後雙方協議變更勞動條件,更改為每日工作時間7小時,每月須輪班4-5日,工作12小時,薪資與輪休假日不變。 問題:勞方得否請求加班費?(即勞資雙方得否約定薪資採總額制,已含加班費在內?) 本問題考慮事項: 1.雙方勞動契約與意思表示內容: 勞動契約是否明列正常工時薪資?延時工資計算標準? 否定時應調查工作時間是否已超過正常工時?若然,延時工作時段與時數統計,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與假日工資在內?如低於基本工資為基礎之計算,則應認定原勞動契約違反強制規定,延伸問題則更應判定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究為如何? 2.司法實務上見解: 肯定説:認定之法理基礎為契約自由原則、倘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與假日工資在內,並無違法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至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僅為規定延時工資之計算標準,並非律定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強制應以基本工時訂定。 否定說:認定之法理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為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勞資雙方不得約定總額制。 結論:本問題實務上高等法院曾於99年召開法律座談會,經表決後多數決採否定見解。另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亦多採此肯定見解。 3.行政函釋上見解:以勞方多為經濟弱勢且不諳勞動法令,為確保勞方權益,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為強制規定,認薪資約定不得採總額制。 4.本次調解雖申請人勞方捨棄本項請求,無庸再就上述事項考慮,惟日後就此問題仍應以雙方意思表示真意為基礎調查,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已修正。修正理由為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將明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各調解人可參考上述,於調解中詳為調查俾利事實判斷與調解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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