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 (七十二):資遣費等爭議

調解日期:105年11月7日下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游聰明

爭議要點:

資方於105年10月20日通知勞方不適任,將於10月25日起開除,並要求勞方填具自願離職單,勞方表示內容不實甚感委屈,故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勞方代理人到會陳述,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行政祕書,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於105年10月20日公司通知本人不適任,將於10月25日起開除本人,並要求本人填具自願離職單,公司發函給本人內容不實甚感委屈,請求預告工資17,333元、資遣費17,29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計34,623元。

(二)資方主張:

資方代理人則稱,社區管委會多次發函公司表示辛員財報經查疏失甚多、日報表未能按時製作完成致延誤委員審核出帳等諸多缺失,要求公司賠償及撤換辛員,對勞方之請求暫時不能同意。勞方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間之作業問題,須等前總幹事沙偉剛先生(目前住院中)出院與社區管委會釐清事實真相無誤後,願意給付勞方上開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對於勞方之請求暫不同意。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擔任行政祕書,每月工資26,000元。

(2)資方於105年10月20日因勞方財報經查疏失甚多、日報表未能按時製作完成致延誤委員審核出帳等諸多缺失,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與勞方於105年10月2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3)資方於105年10月25日辦理退保。

(4)資方尚未給付105年10月份工資,資方允諾於105年11月15日給付。

(二)爭執事項:

資方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表示須等前總幹事(目前住院中)出院與社區管委會釐清事實真相無誤後,願意給付勞方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合於法令規定?

(三)調解人之見解: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為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

調解結果:

(一)資方因勞方財報經查疏失甚多、日報表未能按時製作完成致延誤委員審核出帳等諸多缺失為由,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與勞方於105年10月2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二)勞方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預告工資17,333元、資遣費17,29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計34,623元,惟資方主張勞方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間之作業問題,須等前總幹事(目前住院中)出院與社區管委會釐清事實真相無誤後,方給付前開金額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對於勞方之請求暫時不同意,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三)建請資方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

建請勞方另循其他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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