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 (六十九):職業災害承攬人連帶補償責任爭議

調解日期:105年11月02上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 陳昭耀

爭議要點:

勞方黃OO受僱於A公司擔任鐵工,於105年9月2日下午約1時20分於桃園市中壢區一處工地工作時,從三樓的鷹架上摔落,呼吸衰竭而死,雇主未依法投保,且工地未有監工人員,鷹架也沒有設置防護網而造成工人摔落不治,發生工安意外,由其未成年之子請求雇主職災賠償:子女未成年扶養及教育費1,164,000元、祖父母扶養費8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屆至65歲退休前尚可工作收入15,206,400元,共計17,970,400元。另請求職災死亡補償平均工資45個月。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王OO到場陳稱,勞方黃OO受僱於A公司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於105年9月2日下午約1時20分於桃園市中壢區一處工地工作時,從三樓的鷹架上摔落,呼吸衰竭而死,雇主未依法投保,且工地未有監工人員,鷹架也沒有設置防護網而造成工人摔落不治,發生工安意外,請求雇主職災賠償:子女未成年扶養及教育費1,164,000元、祖父母扶養費8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屆至65歲退休前尚可工作收入15,206,400元,共計17,970,400元。另請求職災死亡補償平均工資45個月。 

(二)資方主張:

    雇主A公司負責人巫OO表示,勞方係受僱臨時工,每日工資2,500元,勞方確係於作業時從三樓墜落死亡,平均一個月工作約10天左右。上包B公司負責人王OO表示,勞方發生死亡意外,最後承攬人(雇主)與勞方均有過失,且雙方均需提出出勤及工資證明。承攬人C公司負責人陳OO表示,勞方平均工資若以105年7月份工資,出勤11天來計算平均工資是否用2,500元x11天=27,500元計算平均工資乘以45個月,等於1,237,500元,做為職災死亡補償之金額,勞方是否能接受?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105年4月份起受僱於A公司,擔任鐵工臨時工,每日工資2,500元。一個月提供勞務約10天左右。

(2)勞方於105年9月2日下午約1時20分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一處工地作業時,從三樓摔落死亡,係屬職業災害,雙方不爭執。

(3)雇主未為勞方投保勞健保。

(4)本件職災補償義務人,經確定最後承攬人(即小包)係A公司,中間承攬人係B公司,承攬人係C公司,定做人陳OO。

(5)勞資雙方均同意職災補償平均工資以2,500元x11天=27,500元計算平均工資乘以45個月,等於1,237,500元,做為職災死亡補償之金額,職災補償義務人亦同意連帶負補償責任。

      (6)雇主A公司於105年9月3日給付勞方家屬喪葬費10萬元。

(二)爭執事項:

      勞方請求子女未成年扶養及教育費1,164,000元、祖父母扶養費8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屆至65歲退休前尚可工作收入15,206,400元,共計20,770,400元職災賠償是否有理由?

 

(三)調解人之見解:

   一、勞基法第62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的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訂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的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所以當勞工發 生職災時,事業單位所付起的連帶責任不再只限 「事業」,而且還包括了 「工作」,換言之即使只是定作人也要負起連帶補償責任。

   二、事業單位就承攬部分依法令規定只負有連帶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但不包括最下游承攬者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不過如事業單位具有「雇主的地位時,就須負職災連帶賠償責任,

   三、依法令規定其補償責任之歸屬與步驟為:

      1.A承攬人係為直接僱用勞工的雇主,所以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直接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倘有過失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包括民法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在職保法上規定這部分的舉證須由雇主本人證明自己無過失才不負補償賠償責任)。

      2.再來C承攬人受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應與B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3.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的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四、職災補償是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即便是雇主對於職災的發生沒有過失,勞工仍然可以依勞基法請求補償,另一方面,勞工即使有疏失,除非是違法行為,也不妨害其勞基法補償的權利。如果雇主對於職災的發生有過失,勞工除了前面的勞基法補償外,還可依民法的侵權行為向雇主提起民事賠償要求,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勞工因雇主之侵權行為而致死亡時,則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可請求三種賠償:一、殯葬費,二、法定義務撫養人之撫養費、三、精神損害賠償。其額度由法院衡量當事人之實際狀況判定,非調解人所能判定。  

調解結果:

(一)雙方就職災補償部分,同意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由最後承攬人(即小包)A公司、中間承攬人B公司、承攬人C公司,連帶負死亡補償責任。

(二)勞方請求職災死亡補償平均工資45個月,雙方同意職災死亡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7,500元(=平均工資2,500元x11天x45個月),前項金額補償義務人協商比例及數額如下: 1/2由A公司給付618,750元(扣除已給付喪葬費10萬元,實際應給付518,750元);3/10由中間承攬人B公司給付371,250元;2/10由承攬人C公司給付247,500元。依據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三)前項責任金額給付方式:於105年11月17日前逕匯入勞方指定之黃OO郵局帳戶。

勞方代理人請求職災賠償部分,子女未成年扶養及教育費1,164,000元、祖父母扶養費8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屆至65歲退休前尚可工作收入15,206,400元,共計17,970,400元,雙方同意另循其他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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