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 (六十二):工資等爭議
調解日期:105年7月20日上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 簡嘉源
爭議要點:
勞方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作業人員,議定工資每月24,000元,於105年5月9日口頭提出辭呈,勞方並請求資方給付到職當月(105年1月)及離職當月(105年5月) 之例假日工資8,800元。資方代理人表示同意協商處理。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勞方自105年1月7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作業人員,議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於105年5月9日口頭提出辭呈,勞方並請求資方給付到職當月(105年1月)及離職當月(105年5月) 之例假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3日、1月24日、1月30日、1月31日及5月8日)工資8,800元。
(二)資方主張:
資方代理人表示同意協商處理。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105年1月7日受僱,工資每月24,000元(每日工資800元),提供勞務至105年5月6日,勞方於105年5月9日口頭提出辭呈,資方同意故不爭執。
(2)資方確未給付到職當月(105年1月)及離職當月(105年5月)之例假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3日、1月24日、1月30日、1月31日及5月8日)工資。
(二)爭執事項:
資方未給付到職當月(105年1月)及離職當月(105年5月)之例假日工資,是否有理?為雙方爭執事項。
(三)調解人之見解:
(1)勞基法規定於105年1月1日 起實施每週工作40小時,週休二日。故按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不過,勞基法第36條仍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因此,法律並無強制規定要休週二日之規定。故在正常情況下,可以每天
工作8小時,上班5天就可以達到40小時,其餘時間可以休息,故可以休週二日。
(2)因此,資方應按勞基法規定給付勞方 105年1月及105年5月之例假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3日、1月24日、1月30日、1月31日及5月8日)工資 8,800元是。
調解結果:
(一)勞方原請求到職當月(105年1月)及離職當月(105年5月) 之例假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3日、1月24日、1月30日、1月31日及5月8日)工資,經雙方會算,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8,800元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資方於調解會場以現金方式給付,不另立據。
(二)勞方同意拋棄105年5月7日一日工資之請求權。
(三)本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均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對他方為任何請求,亦不得有不利他方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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