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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案例 (五十一):退休金等爭議

調解日期:105年7月22日下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陳祖德

爭議要點:

勞方以其於105年4月30日向資方表示離職(做到4月底就不做了),是否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勞方自64年11月27日起受雇於相對人,至105年4月30日申請退休,惟資方迄未給付退休金,勞保選擇舊制,依勞動基準法以41年的年資,最高能請求45個基數退休金,請求資方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1,957,500元。

(二)資方主張:

資方代理人則稱,公司已將資方之工資提高,可以多領勞保老年給付,公司現無錢給付,只能開本票待賣房子再付退休金。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於64年11月27日起受雇於資方前身A企業社。

2. A企業社於71年3月變更組織為A股份有限公司。

3.勞方於105年4月30日自請退休,勞方係採舊制,服務年資40年5個月又3天。

4.勞方平均工資為43,500元,有薪資袋為證。

5.勞方提出在職證明,離職證明為憑。

6.雙方對上開事項皆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勞方自64年11月27日起受雇,至105年4月30日申請退休,惟資方迄今尚未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為雙方爭執事項。

(三)調解人之見解:

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並得請求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即同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為保障勞工權益,若勞工於自請離職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之行使應不受影響。本件勞方已在同一雇主服務長達40年5個月(係採舊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之要件,縱令其於105年4月30日向公司提出離職,但其真義即為自請退休,資方亦不爭執,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勞方平均工資43,500元乘上4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為1,957,500元無誤。依同法施行細則,資方應自105年4月30日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惟資方表示,公司現在無錢給付,殊無理由,乃建請資方應依法給付退休金,以維勞資和諧。

調解結果:

(一)勞方請求自64年11月27日至105年4月30日受僱期間之勞保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1,957,500元,資方現無錢給付,只能開本票待賣房子再給付退休金,惟勞方不同意,經調解,雙方無共識。

(二)倘勞方認權利受損,建請勞方另循途徑尋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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