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三十三):工資等爭議

調解日期:105年5月24日下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黃芳其

 爭議要點:

勞方自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A公司,擔任服務生,約定薪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05元,至105年3月10日離職。資方於給付勞方104年12月份薪資10,920元後,至105年3月10日勞方離職,均未再給付勞方薪資。經勞方與雇主多次聯繫,直至本次勞方提起本件申請案前,雇主僅於5月6日支付5,000元之後又避不見面。爰此,勞方為主張個人薪資債權,提出本件調解申請案。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本人自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A公司,擔任服務生,雇主本應於每月底核算給付當月薪資,惟至本人105年3月10日離職日止,本人僅領取104年12月份薪資10,920元及其他部份薪資5,000元。本人請求資方給付本人16,744元(含104年12月薪資差額1,560元,及自105年1月至105年3月10日離職日期間薪資17,520元,另未為本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2,664元,扣除雇主5月6日給付部份薪資5,000元)。

(二)資方主張:

   本公司為未滿5人之公司,依法不需為勞方投保勞保。雖然政府規定時薪是120元,但是在勞方應徵時,我們雙方合意為時薪105元。

 調查事實結果:

(一)勞方原申請書所載對造人即資方為「A公司」,經查證應為「B公司」,負責人為謝○○;另申請人即勞方○○○屬民法未成年人身份,依民法第

   1086條第1項規定,其利益請求權由法定代理人許○○代理出席聲明,合先敘明。

(二)不爭執事項:

   1.勞方到職日:104年12月1日,離職日:105年3月10日,勞資雙方約定工資:時薪105元,職稱:服務生。

     2.資方未給付勞方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0日離職日期間薪資。

(三)爭執事項:

   1.雙方合意時薪105元,未依法令規定調整為每小時基本工資120元。

     2.雇主認為未滿5人之公司,不需為勞方投保勞保,及為勞工提繳6%勞工退休準備金。

調解人之判斷及見解:

  1. 按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使勞工確實獲得其應得工資全額,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資方自無權逕扣勞工工資,此有勞委(82)台勞動(二)62018號令可參;查本件資方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按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可對雇主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緩。
  2. 次按勞動部103年8月基本薪資審議委員會決議,勞工最低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時薪120元,並經送行政院核定公告後生效,本件資方未依規行政,顯已違反基本工資規定,除可處新臺幣2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外,主管機關將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另將按次處罰。此外,短付之工資,雇主仍應補足。
  3. 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本件資方自應依法提繳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組第8級級距,為勞方提繳勞工退休金。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4. 本件經勸諭後,資方同意依勞方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16,744元;採分期給付方式:第1期於105年6月10日給付8,372元,第2期於105年7月10日給付8,372元,分2期,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上述款項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調解結果:

1.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 16,744元後達成和解,資方採分期給付方式:第1期於105年6月10日給付8,372元,第2期於105年7月10日給付8,372元,分2期,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上述款項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2.勞資雙方同意於資方完全給付上開和解金額後,雙方均拋棄本爭執案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及刑事請求權,並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且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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