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勞資爭議調解案例(一二一):職業病職災爭議
調解日期:108年3月18日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一、個案摘要:
A勞工自105年6月起受雇於果菜市場B雇主擔任果菜搬運工,工作時間每日凌晨1時至上午8-9時,以時計薪每小時150元。雖未投勞健保,雇主每月補助職業工會保費2000元, 107.12.20勞方因下半身疼痛至敏盛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兩側髖骨頭壞死」,並接受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12月26日出院,醫囑「不宜過度粗重工作」,並持續門診復健至108年1月21日止。勞方主張其受傷係因長期搬運重物造成脊椎受傷,請求雇主依據勞基法59條規定給予職災補償,雇主則主張勞方受雇前因車禍造成腿殘疾,髖骨頭壞死與搬運無關。
二、處理過程及結論:
- 勞方主張
- 前3個月的工資補償12萬6千元。
- 未提繳勞退金11萬3.400元。
- 例休假未休加班費80萬3.600元。
- 未休特休假工資1萬4.000元。,
合計105萬7.000元。
- 資方主張
勞方系臨時工聘用,無固定雇主,勞方受雇前因車禍造成腿殘疾,髖骨頭壞死與搬運無關。勞方請求無法同意。
(三)調查事實結果:
本案爭點為:
- 雙方是否係雇傭關係?
- 勞方髖骨頭壞死是否係職業病?勞方尚未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申請職業病認定前,得否請求職災補償?
- 勞方請求未提繳勞退金損失、例休假未休加班費、未休特休假工資等是否合於法令規定?
三、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一、 雙方是否係雇傭關係?
∞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1301)
∞次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則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即有該法有關規定之適用。又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他方
之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雙方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1458)
◆◆勞工自105年6月起受雇於果菜市場B雇主擔任果菜搬運工,工作時間每日凌晨1時至上午8-9時,以時計薪每小時150元。雖未投勞健保,雇主每月補助職業工會保費2000元, 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即有該法有關規定之適用。又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他方
之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雙方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故雙方係雇傭關係無庸置疑。
■二、勞方髖骨頭壞死是否係職業病?勞方尚未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申請職業病認定前,得否請求職災補償?
◆何謂職業病?:
→適用職業病種類表→罹患表列疾病(勞保條例§34)
﹡附表表列
→罹患勞動部核定增列之職業病或有害物質所致疾病(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19)
﹡勞動部核定增列
→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20)
﹡非表列,但經鑑定
◆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
§21 §21-1)
▲職業病之定義:
◆勞工保險條例§34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3第2項: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
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
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
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準則§19)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
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準則§20)
▲視為職業病:
∞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
業病。(準則§21)
∞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
係 者,視為職業病。(準則§21-1)
■職業病之診斷: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
∞職災勞工知職業病、職業傷害,可就近至下列傷病防治中心,尋求診
斷、醫療、轉介、諮詢等服務。
北區勞工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台大醫院
●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離口長庚醫院
中區勞工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中山醫學附設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南區勞工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高雄醫學大學中和醫院
東區勞工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花蓮慈濟醫院
→雇主如果不給職業傷病醫療書單: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
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
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
給。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
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
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發布。(勞保條例§42-1)
▲職業疾病認定與鑑定:
→職災勞工保護法:
∞§11: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
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認定。
∞第 12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
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
員會。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
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13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
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
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鑑定。
▲職業病因果關係證明
→請求職業病補償及賠償,須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病之職災補償、或民法及職保法之
職災賠償,須證明疾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3台上2288:
「惟查台大醫院(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0一二一號及長庚醫院(九十
)長庚院法字第0七九二號覆函,均稱腰椎間盤突出會引起下背痛,台大
醫院上開函文並謂腰椎間盤突出可能因從事彎腰、負重等動作時突然之間
所發生(一審勞訴字第三二號卷四九至五一頁),而上訴人因下背痛就醫
之情事,係在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又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由是以觀,上訴人之下背痛及其腰椎間盤突出與其在
被上訴人處從事之工作間,能否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倘上訴人
之腰椎間盤突出與其從事之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長庚醫院前揭函
文,腰椎間盤突出既可能導致肌肉萎縮,上訴人之右大腿萎縮是否與其從
事之工作無關,即有再推求之必要。次查藍福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送貨
至伊實際經營之源誠企業社不少次,貨較多時,上訴人自外叫來堆高機,
貨較少在一、二百公斤以下時,則以人力搬運等語(原審卷七八頁),足
見上訴人送至源誠企業社之貨物,並非全用人力搬運,尚有以堆高機搬運
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所提之貨運紀錄表,除原審所認定以人力搬運之三次
外,卻無其他送貨至源誠企業社之紀錄,則該貨運紀錄表所載內容是否真
實,並有疑義。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詳予審酌,僅以上訴人在上班不到二
週即發生下背痛就醫情事,且依上開貨運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起始用人力搬運等由,認定上訴人之下背痛及其腰椎間盤突
出暨右大腿萎縮與其所從事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病之職災補償、或民法及職保法之
職災賠償,須證明疾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勞方髖骨頭壞死是否
係職業病?應依據職災勞工保護法第11條:「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
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
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三、勞方請求未提繳勞退金損失、例休假未休加班費、未休特休假工資等是否合於法令規定?
- 有關雇主未提繳6﹪勞退金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含本國籍、外籍配偶、陸港澳地區配偶、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按月提繳不低於其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儲存於本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休金累積帶著走,不因勞工轉換工作或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受影響,專戶所有權屬於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6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件勞方自受雇起雇主未提繳6﹪勞退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 有關例假日未休得否請求加班費部分:
- 延長工作時間: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相
關罰則】§79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解釋/判例】釋字第494號
- 法定休假日出勤時間(即第37條休假日、第38條特別休假日)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休假日工作工資加倍)
【相關罰則】§79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
工作者,亦同。
◆◆本件勞方每月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只休假1天,依上開法令規定請求未休之例休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依法有據。
- 有關特休假未休部分:
勞動基準法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工資應該要怎麼計算?
答:依新規定,凡是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之所有日數,雇主均應折發工資。至於工資之金額,係以勞工平日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準(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舉例而言:勞工每月工資為30,000元,每日為1,000元,假如勞工剩餘7日特別休假未休,雇主應發給7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000元。
Q2:新修正之勞工特別休假日數有多少?
答: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於修法前後之比較表如下:
例1:勞工甲105年2月1日到職,如106年1月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6個月以上,即可依新修正之勞基法規定取得3天特別休假,但應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請休;到期後(106年1月31日)未休之日數,雇主應折發工資。勞工甲如106年2月1日仍在職,因年資已滿1年,爰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可另排定特別休假7天。
◆◆本件勞方自受雇日起未休特休假,應依前開規定向雇主請求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四、個案解析:
一、勞工自105年6月起受雇於果菜市場B雇主擔任果菜搬運工,工作時間每日凌晨1時至上午8-9時,以時計薪每小時150元。雖未投勞健保,雇主每月補助職業工會保費2000元, 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即有該法有關規定之適用。又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他方
之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雙方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故雙方係雇傭關係無庸置疑。
二、本件勞方自受雇起雇主未提繳6﹪勞退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三、勞方每月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只休假1天,及未休特休假,依勞動基準法§24、§37、§38、§39法令規定請求未休之例休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及未休之特休假工資,依法有據。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