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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勞資爭議調解案例(一二二):年薪十四個月薪爭議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 個案摘要:

勞方甲、乙、丙3人分別自10411月、1057月、10511月受雇於A電商公司,資方於錄取聘任書載明年薪14個月、年終獎金依公司政策發放,勞方3人於10811月先後離職,資方只給付勞方3人至終止契約日之工資。勞方於1091月請求資方給付約定年薪14個月之差額總計19萬元,惟資方主張勞方3人之薪資:除了每個月的正常月薪外,並保證加發2個月月薪的金額做為年終獎金。而年終獎金的發放時間及對象是在農曆春節前仍在職之員工,勞方310811月間即離職無權請求109120日才發放之年終獎金。

 

調查事實結果:

  • 不爭執事項:
  1. 資方在「錄取聘任書」有關薪資及福利事項約定內容為:

任用薪資:

             (1)月薪:新台幣30,000/(年薪420,000/14個月)

(2)年終獎金:依據公司之政策決定發放。

(3)員工紅利:全體員工共享,由股東會決定發放方式。

      2.資方已給付勞方3人至終止契約日(10811月)之薪資。

  • 爭執事項:資方主張年薪14個月,實際上是含12個月的月薪及2個月年終獎金的年薪總額,是否有理由?
  • 調解結果:本件於109131日上午召開調解委員會結果,資方同意依年薪14個月的 比例,補  給勞方未足額給付之工資差額,調解成立。
  • 個案解析:

Q勞工提早離職可以請求按比例發給該年應給保障年薪嗎?

Q勞工與雇主有約定每年發14個月之保障年資,雇主是否可以以勞工離職或其他原因不發每年應發額外的2個月的工資?或勞工可以請求按比例發放嗎?

A:此一問題,簡單來說,勞資雙方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則勞工可預期每年之工作報酬應為月薪*14,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這麼說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判斷給與是否具有經常性時,應由制度上,即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企業內勞動習慣、團體協約,是否已規定雇主有給與勞工之義務,而勞資雙方具有預見的可能性。關於保障年薪和紅利問題,僅要含有保障性質,就屬於議定的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因此有關工資如何計算部分原則上如果高過基本工資,則由雙方約定來判斷。勞資簽約內容為月薪:新台幣30,000/(年薪420,000/14個月), 該「14個月保障年薪」既然屬於勞工工作一年可預期之報酬,則14個月保障年薪」自然屬於勞動契約薪資的一環,則無論多出的2個月是以何名義發給,其性質都應屬於工資。所謂「年薪」的涵蓋範圍依勞資雙方的約定,勞工每年的保證年薪14個月係屬工資,非如資方事後所主張之:勞方3人之薪資:「除了每個月的正常月薪外,並保證加發2個月月薪的金額做為年終獎金。」  

至於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無論勞工是否是非自願離職,只要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即應結算工資,在法理解釋上也應包括相關之給付應予結算。勞工仍可以主張依照合約約定保證年薪,並要求公司依比例補足該一年的保證年薪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更()字第3號:
「即係表明上訴人等每年皆領取12個月之月薪,及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其實領金額即為14個月薪資無訛。至於其中逾每年12個月部分之「2 個月薪資」,無論其性質為上訴人所指之「薪資」或被上訴人所指之「年終獎金」,僅性質不同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等每年皆有受領該2 個月薪資金額之事實認定。」 

同理,若雇主於「錄取聘任書」明訂保障每年年終獎金,雖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係屬於非因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不具備對價性且非經常性之給與,但若勞動約定每年皆有「保障」年終獎金,則與任意性、恩給性之定義有明顯差異。「保障」係代表雇主有給付之義務,與公司因經營良好而有盈餘才發給之獎金並不相同,因此具有「工資之性質」,若公司並無明訂發放辦法與條件限制(如稅後盈餘達多少以上才發給...等),則難以認定為屬於恩給性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更()字第5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下略)保障年薪、年終,若無其餘限制條件,且被認定為屬於工資範疇,即使勞工並未達任職滿一年,依然需要依服務之比例進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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