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勞資爭議案例(一一四):勞工於無薪假期間得否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調解日期:107年5月
調解地點:桃園市政府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一、個案摘要:
勞方A自97年5月起受雇擔任電焊工,工資以日薪計,每日1800元,106年8月1日起,因公司不景氣訂單大量減少,請勞方在家休息放無薪假,且未給付無薪假期間之工資,勞方乃於107.5.7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請求資遣費。
■二、處理過程及結論:
- 勞方主張
- 自97年5月起受雇於資方,日薪工每日1800元。
- 106年8月1日起資方因訂單大量減少,要本人在家休息放無薪假等候通知,,無薪假期間未給付工資。
- 迄至107年5月雇主仍未通知復工,
- 請求資遣費新台幣10萬元。
- 資方主張
- 實施無薪假有經勞方同意
- 公司自106.8.1起因訂單大量減少嚴重虧損,目前仍無法請勞方復工。
- 勞方係日薪工是否須給付資遣費﹖
- 處理結論:
- 勞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自107.5.25起與資方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同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勞方。
- 勞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新台幣10萬元,資方同意給付並自107.7月起每月15日給付5000元,分20期均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
■三、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無薪休假,是指在原為應出勤之工作日,使勞工免除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因而免除支付工資之義務。無薪休假牽涉到工作時間與工資之勞動條件;其變更,本應經過勞雇雙方之合意。但有少數雇主,不思先與勞工協商,在未取得勞工同意之情形下,逕自片面宣佈公告無薪假。在這種場合,勞工是否可以請求雇主按原領工資給付無薪休假期間之工資?
一、合法之無薪休假
工資、工作內容與工作時間,是構成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乃重要之勞動條件。與無薪休假有關者,主要是工資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有關。勞動條件之變更,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也許勞工受僱時,只以口頭與雇主約定勞動條件而成立勞動契約。日後,當一方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自應取得另外一方之同意。
何況,工資之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是應該經過勞雇雙方議定之程序,甚至不只是「合意」而已。也就是說,不是只是雇主提出變更條件就要勞工接受而已,勞雇雙方尚應經過協商程序,來達成變更之合意。
(一)行政機關之見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 號函:
「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函: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資雙方協議,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但每月給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全文內容: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2月13日臺勞動2字第 0980130085 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
三、另查所謂『無薪休假』,事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故除勞工委託工會代為協商並決定者外,尚不得以產業工會理事、監事會議已同意,即謂業經勞資雙方之合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勞動2字第 0980130120 號函
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
(二)法院之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減薪或無薪假,應經兩造協商、並經勞工同意。
「縱遭逢不景氣,惟其若欲變更被上訴人工時並減少工資,須先經協商程序,不得片面減少工資。….上訴人減少被上訴人之工資既未經兩造協商並經上訴人同意,其單方面逕為變更依法即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仍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報酬之義務。」。
2.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企業工會理監事會議同意,非表示勞工同意。
上訴人片面實施無薪假是否具合理之正當性?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
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
,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
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
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
(二)上訴人又抗辯依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
,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
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
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
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顯見「於經
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中央主管機關亦鼓勵雇主得循「
縮減工時、調整薪資」,以避免裁減員工及促進就業之方案
辦理,上訴人所實施之無薪休假方案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
自具有其合理性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僅係規定主
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
勞工採取避免裁減員工之方式,就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時,
自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非謂僱主即得單方即得
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採取之方式,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
無足採。
(三)又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
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
之勞工。又工作規則涉及勞工工作內容之變動者,是否具有
合理性,可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328433
號函示之調動工作五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3)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
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參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上訴人採取之無薪假即
已就勞工薪資作不利之變更,自非屬工作規則之合理變更。
兩造有無合意實施無薪假制度?
(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
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
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
變更。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
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
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
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
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另所謂
「無薪休假」,事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故除勞工委
託工會代為協商並決定者外,尚不得以產業工會理事、監事
會議已同意,即謂業經勞資雙方之合意(參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8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意旨)。又按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
依具體個案認定之:1.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
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
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2.停工原因
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3.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
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83)台勞動2字第
35290號函釋意旨)
二、無薪休假內容之約定
勞委會公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提供勞雇雙方協商參考。
2008/12/25 勞工委員會
近日國內經濟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部分事業單位因訂單不足或營運不佳,要 求勞工減少工時並減少工資,以共體時艱。勞委會為協助勞雇雙方明確相關權益,避免無謂之爭議,特於今日公布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作為雙方協商簽訂協議書時之參考。
勞委會重申,事業單位如因景氣因素,有必要減少工時並減少工資,仍應先與勞工協商,並 徵得勞工同意後始能實施,不得逕自排定「無薪休假」。
勞委會此次公布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 (如附),主要針對協商時應特別注意之重要事項,提供具體之條文以茲參考,重點包括:
- 實施時間及方式:應明確約定實 施時間及方式,實施期間屆滿,未經勞工同意不得延長,並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另允勞工得保留隨 時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 實施期間兼職之約定:為維持勞 工在所謂「無薪休假」期間的基本生活,允許勞雇雙方在不違反原有勞動契約及在職教育訓練執行之前提下,得 就可否兼職事項,再行協商。
- 新制勞工退休金:為維護勞工權 益,雇主在所謂「無薪休假」期間仍以勞工原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 無須出勤日出勤工作之處理原則 及工作給付標準:雇主要求勞工於無須出勤日工作,除應經勞工同意外,並應給付工資。
勞委會表示,勞雇雙方可參考協議書之內容誠信協商,至 有關現行法令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例如:減少工時工資後,按月計酬全職勞工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實施所謂「無薪休假」日數,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依法均予以扣除,往前推計等,仍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勞委會再次強調,事業單位不得於未經協商勞工同意前,即 片面減少工時並減少工資,如有違法情事,勞工可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各縣(市)勞工局或社會局(處)】 或本會專線(02-85902866、0800-211459)申訴。
新聞稿及附件檔網址:http://www.cla.gov.tw/cgi-bin/SM_theme?page=41d35566
勞 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
立協議書人: 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勞工____ (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任職於甲方_______部門,擔任________ 職務,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為每日______小時,每(雙)週_______小 時,每月薪資新台幣_________元。
茲因受景氣因素影響,經雙方協商後,乙 方同意在甲方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合甲方,暫時性減 少工作時間及工資,並同意訂立協議書條款內容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一、 實施期間及方式:
1.乙方自__年__月__日起 至___年___月___日止,配合甲方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
□ 每日___小時,每週_____日,每月___天。薪資新台幣____元
□其他______。
2.實施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 契約,此時,甲方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但符合退休資格者,應給付退休金。
3.實施期間屆滿後,非經乙方同 意,不得延長,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
4.實施期間甲方承諾不終止與乙 方之勞動契約。但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或第54條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
5.實施期間甲方營運(如公司產 能、營業額)如恢復正常,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藉故拖延。
二、 實施期間兼職之約定:
□ 乙方於實施期間,在不影響原有勞動契約及在職教育訓練執行之前提下,可另行兼職,不受原契約禁止兼職之限 制。
□乙方於實施期間,仍不 得在外兼職。
三、 新制勞工退休金:
甲方應按乙方原領薪資為乙方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 無須出勤日出勤工作之處理原則及工資給付標準:
實施期間無須出勤日甲方如須乙方 出勤工作,應經乙方同意,並另給付工資。
五、 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
甲乙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除前 述事項外,其餘仍依原約定之勞動條件為之,甲方不得作任何變更。
本協議書經雙方同意,並同意得以書面隨時修訂。
八、 誠信協商原則:
以上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另 行協商。
九、 協議書之存執:
本協議書1式作成2份,由雙方各執1份為憑。
十、 附則:
本協議書如有爭議涉訟時,雙方合 意由_______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立協議書人: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公司
負責人:____________(簽名)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簽名)
中華民國年月日
備註1、 因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態樣不一,本範例僅供參考,勞雇雙方仍應就具體狀況予以調整。
2、減少 工時工資應經勞雇雙方同意,企業片面採行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3、無薪 休假日數,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依法均予以扣除,往前推計。
4、原約 定按月計酬的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
如果,勞工同意雇主在一定期間休無薪假,則勞工將喪失無薪假期間之工資。但雇主給予之工資,仍不得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
三、不合法無薪休假之效果
雇主未經勞工之同意,片面宣佈休無薪假,係單方面變更勞動條件,應屬無效。勞工可以請求雇主照付工資,也可以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
(一)工資請求
無薪休假期間工資之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487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勞工也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申請地方主管機關(當地縣市政府)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
(二)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遺費
四、結論
雇主因經營上之理由,欲使勞工休無薪休假,應先經過勞資協商,至少也要取得勞工同意,才能發生雇主免付無薪假期間工資義務之效力。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宣佈無薪休假,勞工仍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勞工也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申請地方主管機關 (當地縣市政府) 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並得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
■四、個案解析:
1.本案因資方訂單大量減少,請勞方在家放無薪假,勞方體諒資方經營不易同意實施無薪假,惟無薪假期間已逾一年, 顯然違背無薪假是暫時性措施之目的,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2.因資方於實施無薪假期間未給付工資,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勞工可以據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依該條款終止契約,雖不受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惟勞工仍應儘速終止,不宜拖延過久,以免遭法官認定終止權利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