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勞資爭議案例(一一一):勸告離職請求資遣費爭議
調解日期:106.12.25上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案例事實:
勞方A於106年11月29日因載運貨物至客戶處,持棍棒與客戶端發生衝突,B公司認為已屬重大違規行為,依據雙方勞動契約構成開除要件,念及勞方之年資,勸告勞方自請離職,並填寫離職申請書。唯勞方主張因離職係非自願,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另請求受僱期間公司按月自工資中扣除1,000元之誠信保險費105,000元,合計300,000元。
本案爭點
- 資方以勞方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予開除,勸告勞方自請離職,勞方於
106年11月29日依據資方之勸告申請離職並提供勞務至當天,離職原因
欄位填具:「另謀高就」,雙方是否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方主張係被迫
離職,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理由?
- 勞方請求資方歸還在職期間之誠信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現行勞基法規定
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4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
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
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參考裁判】91,勞簡上,24
法院見解:
-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需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需屬相當,始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台上825號判決)。
■惟在勞動契約關係中,若欲終止勞動契約,在意思表示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與單方解雇之表示有所不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僅需雙方就勞動契約之終止皆有表示合致,此一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若以公司主管詢問勞工是否做到當日止,而勞工回應同意,且進而討論其工作業務移交事項,即顯見其明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故若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無可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權利(台北地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可參酌)
案例分析:
- 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惟該條約定或規定仍不得逾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範圍,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並非雇主之裁量權,而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定之。而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雇主應依該事業之性質和需要,視勞工違反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控制權及企業秩序所必要的範圍內,做適當的權衡(台南高分院九二勞上易三判決參酌)
2、勞方A於106年11月29日因載運貨物至客戶處,因違規停車持棍棒與客戶端警衛發生衝突,依據雙方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公司認為勞方之行為已屬重大違規行為,構成開除要件,且該勞工違規行為並使公司蒙受營運損失,念及勞方之年資,勸告勞方自請離職,勞方不得不接受資方之勸告,填寫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欄位填具:「另謀高就」,即顯見其明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故若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無可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