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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勞資爭議案例(八十三):定期契約解雇爭議

調解日期:106 年2月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陳昭耀

案例事實

勞方A及B分別自104年1月19日及102年9月9日起受僱於C學校,擔任教育部國教署委託C學校身心障礙教育資源中心幹事、相關專業服務中心幹事,一年一聘,採月薪制,每月工資新臺幣30,600元,105年契約至105年12月底屆滿,C學校以勞方兩人105年度考核未通過,經簽核,自106年1月起不予續聘,且於105年11月底即預告勞方,惟勞方主張契約工作性質屬不定期契約,故請求C學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106年1月1日至1月3日三日工資、106年特休假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金額詳如勞方主張)。

本案爭點

1.不爭執事項:

(1)勞方A自104年1月19日受僱,擔任國教署委託C學校身心障礙教育資源中心幹事,約定每月工資30,600元。

(2)勞方B自102年9月9日起受僱,擔任國教署委託C學校相關專業服務中心幹事,約定每月工資30,600元。

(3)勞方A、B等2人與C學校簽訂一年一聘定期契約,係爭契約於105年12月底滿,c學校以勞方等2人105年度考核未達考核標準,經簽核,未予續聘,並於105年11月29日預告勞方等2人終止契約。

(4)C學校於105年12月31日辦理)勞方A、B等2人勞健保退保。

2.爭執事項:

(1)C學校表示勞方係一年一聘契約,勞方兩人未通過105年度考核,經簽核後自106年1月起不予續聘,另於105年11月29日預告勞方等2人,惟勞方A、B等2人以C學校簽訂定期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規定,於106年1月4日依據勞基法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雙方對契約性質有爭執。

(2)若勞方A、B等2人得以請求資遣費,勞方A請求資遣費30,005元、勞方B請求資遣費55,494元,請求是否合於規定?

(3)勞方B請求106年特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

調解結果

經雙方會算,其確定金額:

1.勞方A:資遣費29,878元、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2,750元,合計42,628元。

2.勞方B:資遣費50,660元、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7,850元、105年國定例休假日未休四天工資5,100元,合計73,610元。

前項金額,C學校同意,經依行政程序簽核後,於106年2月24日前匯入勞方原薪

資帳戶內。勞方拋棄原申請書上加班費、預告工資、106年1月1日至1月3日工資

請求。C學校於106年1月25日調解會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勞方等2

人親收執。

案例分析

一、調解成立(不成立)原因:

C學校接受調解人闡釋勞基法第九條所規定之見解,並於調解會上與勞方會算資遣費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調解人見解:

 
 

(1)    C學校依據教育部國教署委託計畫,與勞方A、B等2人簽訂一年一聘定期契約,從事學校身心障礙教育資源中心幹事、相關專業服務中心幹事,惟上開委託計畫之執行,非屬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臨時性工作,非屬可預期於6個月完成之非繼續性短期性工作,非屬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季節性工作,亦非屬可於特定期間完成之特定性工作:兩造所訂之一年一聘【聘僱契約】應認屬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2)    C學校以勞方等2人105年度考核未達考核標準,經簽核,未予續聘,並於105年11月29日預告勞方等2人105.12.31契約屆滿終止契約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無效。

(3)    勞方A、B等2人以c學校違反勞工法令,於106.1.4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與C學校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同法第四項勞方得請求資遣費,惟無預告工資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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