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三十五):職業災害(職業病)補償

調解日期:105年5月30日下午

調解地點:桃園市政府勞工育樂中心102調解室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陳樹忍

案情概述:

勞方自90年11月23日起受雇於A公司,擔任熔金操作員,工資由初任時新臺幣(下同)15,840元起逐步調整至30,300元,於104年6月25日申請離職,並自104年9月10日加入桃園市營造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後因身體不適,經長庚醫院診治罹肺塵蓄症,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核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501,600元。勞工認定職業傷害係受僱前雇主期間工作及場所有關,請求職業傷害補償並損害賠償計7佰餘萬元。

爭議當事人主張

(一)勞方主張:

勞方以長庚醫院職業病鑑定及勞工保險核定失能給付為據,請求資方負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償

(二)資方主張:

資方以無因果關係為由,並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工作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並以勞工於資方提供勞務期間前後均係於營造單位,其職業病非單純於資方場所引發,不負職業災害補償義務。但顧及勞資和諧與勞方多年服務之情狀,願以慰問方式補助勞方,金額由董事會決定後,始得給付。

調查事實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

1.勞方自94年3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於資方處提供勞務,擔任熔金操作員一職

2.方於104年6月25日申請離職,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3.勞方受僱期間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與相符,甚或高於實際薪資。

4.勞方經診斷罹肺塵蓄症及勞工保險局核定之第7等級失能標準與失能給付。

(二)爭執事項:

       1.勞方之肺塵蓄症與資方工作場所或勞方提供之工作有無因果關係?

       2.職業災害補償應否給付?如應給付究為何項補償?

       3.本事件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與項目?

(三)本件爭議應考慮事項:

1.勞方之職業病究與從事工作或資方提供場所有無因果關係,長庚醫療診斷書與鑑定報告及資方委請認可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均以場所之之粉塵為鑑測,然其粉塵種類是否相同?應以何者為標準?又鑑定事項是否僅數據不同?從事工作與職業病之因果關係如何?

2.勞方業已於104年6月25日離職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似與規定不符,又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與資方提供勞務期間之投保薪資並無牽連,不影響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從而失能補償項目請求即無依據。

3.勞方請求之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以完全喪失為基礎,是否合理?又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如何?有無依據或參考?

4.本事件之損害賠償有無民法第25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有其過失程度如何?

5.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勞方請求200萬元)

調解結果:

雙方就本事件之基礎,「職業病引起與工作或場所是否有因果關係」未有共識。餘自無庸再予調解。本件調解不成立。

心得分享:

(一)調解不應以成立與否為首要考慮要素,應以是否客觀公正與勞、資雙方利益兼顧為思考。以建立雙方之信賴,本會之信譽為第一。

(二)職業災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課題,雖以傷害程度與原工作能力為比較,除失能等級達一至三程度外,非經鑑定無從認定,並非有固定模式或計算程式可參考。所涉損失金額考慮因素頗為廣泛。舉如勞方之教育程度、專長、社會變遷、勞動薪資變動、復原情狀及工作再選任及適任等,均為損失金額之估算基礎。顯見除例外情形下,影響雙方之權益甚巨。

(三)本爭議事件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言,於補償項目中工資補償、失能補償請求,顯難成立。如經鑑定後,勞方職業病確與其工作或場所有關,則醫療補償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80)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釋示,雇主仍應依法予以醫療補償。

(四)勞方之職業災害補償多擴張以損害賠償為調解標的,惟按損害賠償有民法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然過失程度判定有賴雙方到會舉證,經驗中雙方就此均多空泛言詞陳述,實質舉證寥寥無幾,難以判定。又職業災害採無過失主義,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多僅於工資補償上爭議工資如何計算,又失能補償亦僅在平均工資與實際投保薪資不同時,始生雇主補償不足部份。又醫療補償項上,勞方到會後醫療就診單據不足或未保留,空言主張徒使雙方誤解。益增調解難度。

(五)調解上,亦有就是否為職業災害而爭議,認定上概以「起因性」與「遂行性」判定。惟勞方就此多主張從寬認定,資方則反之。爭執中雙方因均未經鑑定,調解人稍有意見動輒認定偏頗一方,更有調解後投訴在所多有。從而凡有前題為是否職業災害?雙方爭執激烈或難以判定下,不妨建議雙方以調解不成立結束調解,建請於訴訟中聲請鑑定以認定,以保雙方權益。

(六)調解係兼顧雙方權益下,並勸諭雙方各退一步迅速解決紛爭之方法,在勞力、時間與費用項下考量,並免去舉證之繁瑣,達成和解。既曰各退一步必然涉有權益損失,但此項損失係在雙方合意下達成共識。此項合意為法律行為,自亦應受民法上不得與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之限制。否則有調解無效之疑義。

(七)個人調解經歷及技術上不若本會各調解同仁,欣聞本會辦理心得交流,僅就最近參加調解較具思考與特殊案例,提出個人所得臚陳報告於上,不當與繆誤之處,尚祈同仁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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