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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勞資爭議案例(一一三 )給付資遣費等爭議

調解日期:107 5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人  簡嘉源

案例事實

    勞方到會陳述,我自967月起任職於資方,擔任起重工作,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63,000元,至107430日止,服務年資共12年,當日被公司逼退以年紀大為由逼本人簽下自動離職書,不合常理,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378,000元、6%勞工退休金99,360元,合計477,360元。另資方負責人則稱,同意給勞方提撥6%之差額,但資遣費之請求不能同意,係勞方自請離職,故無資遣費可言。故

  • 勞方主張:資遣費378,000元、6%勞工退休金99,360元,合計477,360元。
  • 資方主張:願給勞方提撥6%之差額,但資遣費之請求不能同意,係勞方自請離職,故無資遣費可言。(口述未填寫)

本案爭點

1.不爭執事項:

    勞方任職期間967月至107430日止,年資共11年又10個月,工資議定底薪61,000元,午餐費元2,000,平均工資約63,000元。

2.爭執事項:

    資方同意補勞退6%之差額99,360元,但對資遣費之請求不能同意,係勞方自請離職,故無資遣費可言,雙方有爭執。但資方否認有請求權,且不願簽名,就中途離席,故無法調解,調解不成立。

調解結果

經調解:

本案係資遣費等爭議,結論內容如后:

    勞方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378,000元、6%勞工退休金99,360元,合計477,360元。資方同意補勞退6%之差額99,360元,資方否認有資遣費請求權,且不願簽名,就中途離席,本件無從進行調解,故本件調解不成立,倘勞方認有權益受損,建請另循其他途徑解決。]

案例分析

  • 調解成立(不成立)原因:

    勞資雙方無共識,且資方中途離席,本件無從進行調解,故調解不成立,

二、調解人見解:

 
  1. 勞方請求提撥6%之差額部份:因資方同意補勞退6%之差額,已無爭議,故無再贅必要。
  2. 資遣費請求符合退休金要件之部份:
  1. 勞方係38.03.01出生,96年間曾在其他公司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在案。逐勞方任職期間967月至離職日為107.04.30止。其服務年資共11年又10個月,且年齡為67歲又2個月。勞方當日確實簽下自動離職書而離職,有(107.04.30`資方傳真之自動離職書)可佐證,勞方可否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2. 勞方係任職期間967月至離職日為107.04.30止。其服務年資共11年又10個月,且年齡達67歲又2個月。倘勞方係被資方以年紀大為由而解僱、或當日簽下自動離職書而離職,資方依此而不給資遣費。但觀其所簽下自動離職書,內容僅係表明於107.04.30自動與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並離職,並無拋棄請求資遣費等的宇樣。故資方不給資遣費,係違反勞基法及民法第71之強行規定,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勞方故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或同法第115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12規定請求資遣費。
  3.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暨按現行勞基法第 53 條有規定「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得自請退休。」,或同法第54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五歲者,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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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03.15勞動4字第 0950008016號函)。所以,勞方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要件時,僅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24-1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請領一次退休金。」 、「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規定請領退休金。
  4. 綜上,勞工年已滿60年齡年滿67歲又2個月,其服務年資共11年又10個月。故不論勞方係因簽下自動離職書,在未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的情況下,或資方以勞方年紀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均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24-1 規定請領退休金要件時,得隨時申領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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