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勞資爭議調解案例(一二一)職業病職災爭議

調解日期:108318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室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一、個案摘要:

A勞工自1056月起受雇於果菜市場B雇主擔任果菜搬運工,工作時間每日凌晨1時至上午8-9,以時計薪每小時150元。雖未投勞健保,雇主每月補助職業工會保費2000, 107.12.20勞方因下半身疼痛至敏盛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兩側髖骨頭壞死」,並接受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1226日出院,醫囑「不宜過度粗重工作」,並持續門診復健至108121日止。勞方主張其受傷係因長期搬運重物造成脊椎受傷,請求雇主依據勞基法59條規定給予職災補償,雇主則主張勞方受雇前因車禍造成腿殘疾,髖骨頭壞死與搬運無關。

二、處理過程及結論:

  • 勞方主張
  1. 3個月的工資補償126千元。
  2. 未提繳勞退金113.400元。
  3. 例休假未休加班費803.600元。
  4. 未休特休假工資14.000元。,

合計1057.000元。

  • 資方主張

勞方系臨時工聘用,無固定雇主,勞方受雇前因車禍造成腿殘疾,髖骨頭壞死與搬運無關。勞方請求無法同意。

(三)調查事實結果:

本案爭點為:

  • 雙方是否係雇傭關係?
  • 勞方髖骨頭壞死是否係職業病?勞方尚未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申請職業病認定前,得否請求職災補償?
  • 勞方請求未提繳勞退金損失、例休假未休加班費、未休特休假工資等是否合於法令規定?

三、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一、  雙方是否係雇傭關係?

 ∞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1301

 

次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則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即有該法有關規定之適用。又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他方

之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雙方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1458

◆◆勞工自1056月起受雇於果菜市場B雇主擔任果菜搬運工,工作時間每日凌晨1時至上午8-9,以時計薪每小時150元。雖未投勞健保,雇主每月補助職業工會保費2000, 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即有該法有關規定之適用。又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他方

之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雙方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故雙方係雇傭關係無庸置疑。

■二勞方髖骨頭壞死是否係職業病?勞方尚未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申請職業病認定前,得否請求職災補償?

◆何謂職業病?

   →適用職業病種類表→罹患表列疾病(勞保條例§34

     附表表列

   →罹患勞動部核定增列之職業病或有害物質所致疾病(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19

    勞動部核定增列

   →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20

    非表列,但經鑑定

  ◆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

                §21 §21-1

▲職業病之定義:

 ◆勞工保險條例§34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32項: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

      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

      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

      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準則§19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

      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準則§20

  ▲視為職業病:

    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

      業病。(準則§21

    ∞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

      者,視為職業病。(準則§21-1

■職業病之診斷: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

 ∞職災勞工知職業病、職業傷害,可就近至下列傷病防治中心,尋求診

   斷、醫療、轉介、諮詢等服務。

  北區勞工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台大醫院

     ●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離口長庚醫院

   中區勞工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中山醫學附設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南區勞工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高雄醫學大學中和醫院

   東區勞工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花蓮慈濟醫院

 →雇主如果不給職業傷病醫療書單: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

   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

   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

   給。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

   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

   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發布。(勞保條例§42-1

 ▲職業疾病認定與鑑定:

  →職災勞工保護法:

  ∞§11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

        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

          管機關申請認定。

   第 12 :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

     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

     員會。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

     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13 :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

      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

      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

      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鑑定。

  ▲職業病因果關係證明

   →請求職業病補償及賠償,須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病之職災補償、或民法及職保法之

    職災賠償,須證明疾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3台上2288

   惟查台大醫院(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0一二一號及長庚醫院(九十

)長庚院法字第0七九二號覆函,均稱腰椎間盤突出會引起下背痛,台大

醫院上開函文並謂腰椎間盤突出可能因從事彎腰、負重等動作時突然之間

所發生(一審勞訴字第三二號卷四九至五一頁),而上訴人因下背痛就醫

之情事,係在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又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由是以觀,上訴人之下背痛及其腰椎間盤突出與其在

被上訴人處從事之工作間,能否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倘上訴人

之腰椎間盤突出與其從事之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長庚醫院前揭函

文,腰椎間盤突出既可能導致肌肉萎縮,上訴人之右大腿萎縮是否與其從

事之工作無關,即有再推求之必要。次查藍福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送貨

至伊實際經營之源誠企業社不少次,貨較多時,上訴人自外叫來堆高機,

貨較少在一、二百公斤以下時,則以人力搬運等語(原審卷七八頁),足

見上訴人送至源誠企業社之貨物,並非全用人力搬運,尚有以堆高機搬運

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所提之貨運紀錄表,除原審所認定以人力搬運之三次

外,卻無其他送貨至源誠企業社之紀錄,則該貨運紀錄表所載內容是否真

實,並有疑義。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詳予審酌,僅以上訴人在上班不到二

週即發生下背痛就醫情事,且依上開貨運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起始用人力搬運等由,認定上訴人之下背痛及其腰椎間盤突

出暨右大腿萎縮與其所從事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病之職災補償、或民法及職保法之

    職災賠償,須證明疾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勞方髖骨頭壞死是否

    係職業病?應依據職災勞工保護法第11條:「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

    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

    資料,向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三、勞方請求未提繳勞退金損失、例休假未休加班費、未休特休假工資等是否合於法令規定?

  • 有關雇主未提繳6﹪勞退金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含本國籍、外籍配偶、陸港澳地區配偶、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按月提繳不低於其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儲存於本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休金累積帶著走,不因勞工轉換工作或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受影響,專戶所有權屬於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6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件勞方自受雇起雇主未提繳6﹪勞退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 有關例假日未休得否請求加班費部分:
  1. 延長工作時間: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相

      關罰則】§79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
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解釋/判例】
釋字第494

 

  1. 法定休假日出勤時間(即第37條休假日、第38條特別休假日)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休假日工作工資加倍)

     【相關罰則】§79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

    工作者,亦同。

◆◆本件勞方每月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只休假1,依上開法令規定請求未休之例休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依法有據。

  • 有關特休假未休部分:

勞動基準法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工資應該要怎麼計算?

答:依新規定,凡是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之所有日數,雇主均應折發工資。至於工資之金額,係以勞工平日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準(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舉例而言:勞工每月工資為30,000元,每日為1,000元,假如勞工剩餘7日特別休假未休,雇主應發給7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000元。

Q2:新修正之勞工特別休假日數有多少?

答: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自10611日起,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於修法前後之比較表如下:

1:勞工甲10521日到職,如1061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6個月以上,即可依新修正之勞基法規定取得3天特別休假,但應於10611日至106131日間請休;到期後(106131日)未休之日數,雇主應折發工資。勞工甲如10621日仍在職,因年資已滿1年,爰自10621日至107131日,可另排定特別休假7天。

 

◆◆本件勞方自受雇日起未休特休假,應依前開規定向雇主請求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四、個案解析:

一、勞工自1056月起受雇於果菜市場B雇主擔任果菜搬運工,工作時間每日凌晨1時至上午8-9,以時計薪每小時150元。雖未投勞健保,雇主每月補助職業工會保費2000, 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即有該法有關規定之適用。又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他方

之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雙方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故雙方係雇傭關係無庸置疑。

二、本件勞方自受雇起雇主未提繳6﹪勞退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三、勞方每月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只休假1,及未休特休假,依勞動基準法§24、§37、§38、§39法令規定請求未休之例休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及未休之特休假工資,依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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