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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勞資爭議案例(一一六):通勤災害爭議

調解日期:1076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一、個案摘要:

勞方甲自107514受雇,擔任清潔工,,107516早上騎乘機車上班途中,因血糖降低頭部暈眩,自撞電線杆造成嚴重胸腔肋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經送林口長庚院手術住院,530日出院,醫囑需休養3個月。請求職災補償新台幣5萬元。資方以勞方良民證尚未核准為由非正式員工,只同意給付2日工資2000元及所花醫療費用9000餘元。

■二、處理過程及結論:

  • 勞方主張
  1. 107514起受雇於資方擔任清潔工
  2. 107516於早上710分左右騎乘機車摔傷造成嚴重胸腔肋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經送林口長庚院手術住院,530日出院,醫囑需休養3個月。請求職災補償新台幣5萬元。
  3. 雇主未投勞健保
  • 資方主張

       1.因承攬國防部電展室之清潔工作,應徵工作需經良民證審核通過才能

        僱用,在良民證未審核前係試用期間,故尚未投勞健保。

       2. ,只同意給付2日工資2000元及所花醫療費用9000餘元。

(三)處理結論:

資方只同意給付2日工資2000元及所花醫療費用9000餘元。經調解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

■三、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通勤災害是否係勞基法的職業災害﹖

按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未加以定義,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但同準則第十八條復又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因此,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須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視為職業災害:1)上、下班;(2)於適當時間;3)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4)且不得有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直言之,於勞工符合前揭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發布之函釋始終認定上下班之事故,就屬於勞工保險所稱之職業傷害,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即職業傷害與職業災害兩者並無任何差異。而前述傷病審查準則之所以有第十八條的規範,係為落實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保障勞工工作安全之精神,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被保險人於通勤...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爰規定被保險人於通勤...途中如有違反該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之一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三字第九一七號函參照)

 

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七十五)台內勞字第四一八八九五號函指出:「有關勞工公傷假之認定,宜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而認定是否公傷,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自可列為參考。」故,就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可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其施行細則第四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勞工為從事其工作,往返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乃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自與職務執行有密切關係。

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勞字第四一一號函釋規定: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二三八號函亦規定:

「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意外事故,除違反法令者外,均屬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廿二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一一九一號函:

「一、「職業災害」一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生之災害,並非認定為職對災害,必需具備「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無私人行為及違反重大交通法令」,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被視為「職業上原因」,而認定為職業災害,此已有屢次之行政解釋,嚴格排除私人行為。勞工上下班之作為確基因於就業,故將前開解釋視為職業災害,自不違背責任歸屬原則。」可參。

()法院之見解

不過,在司法判決實務上,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有相當分歧的見解,持否定見解之法院認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須為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即應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有關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須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申言之,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之,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將加重雇主之責任,減少企業之競爭力,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非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

ㄧ、否認通勤災害屬於職業災害

(1)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十六號判決

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則雇主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

(2)台北地方法院92重勞訴第8號判決:

又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然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並未為立法解釋。      斟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所以規定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係因勞工在雇主之指      揮監督下提供勞務,雇主就此勞務之提出可受有利益,且亦就此勞動環境有加      以掌控、防免損害發生之能力,故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其要件之一應為其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必須為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應擴張解釋職業災害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查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其所受之蜂窩性組織炎及先兆性流 係其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上班途中在搭乘大眾捷運系統時跌倒受傷,然此係原告自己選擇之交通工作,自非被告所能控制範圍,且當時原告尚未達到為被告提供勞務之階段,則衡諸社會通念,原告因此所造成之傷害非因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之職業上危險,非屬職業災害。至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所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既規定「視為」,可知原來此通勤災害並非職業災害,而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為之特別規定方視為職業災害。惟勞基法並無此項「視為」之規定;且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責任,其性質並不相同;勞基法此部分所規定是雇主個人所應負之責任,勞工平時對此並未有任何給付;然勞工保險條例則是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所為之勞保給付,被保險人即勞工每月均應按期繳納保險費與保險人。自不能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災害,認定此應為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

二、肯認通勤災害屬於職業災害

1.台中高分院93勞訴易36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      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      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      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      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九八五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發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被保      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75台內勞字第四      一0三0一號函:「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      偶發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內      政部六十年七月三日台內勞字第四二五0七三號函電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工人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係肇禍當事人未顧及安全或係違反交通規則時,亦不得視為公傷處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三字第一四九三二號函:「本案李君係無照駕駛,雖於下班途中因機車熄火於路邊步行之際遭他車撞及受傷,惟其無照駕駛之行為已顯有犯意,依本會76-8-31勞字第0五一五號函,應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職業災害」;同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勞安三字第二三七六三號函:「勞工於上班時間必經途中,因搭乘他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而受傷,如該勞工本人無違反法令,應屬職業災害」。上述函文意旨,均認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若勞工本人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則可視為職業災害而向僱主請求補償,反之,若勞工本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情形,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而請求補償

2.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

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 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結論:
從上述的內容來看,在通勤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的認定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見解產生分歧,就連法院判決也出現不同的版本。就此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座談會針對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進行討論,並做成決議認為通勤災害屬於勞基法之職業災害,不過台灣高等法院所舉辦法律座談會之決議只是供法院判決參考,在法律上並無拘束力,因此還是有判決認為通勤災害非屬職業災害。 通勤災害在目前實務上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的一種尚有疑義,不過在勞保給付上,依照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以勞工如果有通勤災害還是可以請領勞保給付。

■四、個案解析:

1. 勞工在上下班應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雇主是否須對勞工負職災補償責任?這一問題過去實務多有爭論,持否認見解者認為,職業災害須具備「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2個要件,而勞工在通勤途中發生車禍,因為不是在執行業務當中,所以不具備「業務遂行性」要件,而無法認定為職業災害,雇主自然不須對勞工負職災補償責任。

 不過前述認為通勤災害不屬於職業災害的見解,在司法實務界應屬少數看法,多數看法仍持肯定見解,認為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內容,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指勞工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應以勞工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例如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或所受災害,是故勞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之通勤災害,發生車禍地點如係勞工上、下班之應經途中,應視為職業災害,雇主須對勞工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本案勞方確係準備提出勞務之際,從日常居住所要前往勞務提供地點時,於適當之時間自己騎乘機車摔傷, 且無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於勞工符合前揭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發布之函釋始終認定上下班之事故,就屬於勞工保險所稱之職業傷害,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雖雇主辯稱良民證尚未核准勞方尚非正式雇用人員,惟勞方係於提供勞務第3日發生通勤災害,為雇主所不爭。雙方自107.5.14起存在僱傭關係,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雇主請求醫療及工資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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