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勞資爭議案例(一一五):空勤組員「零費」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調解日期:1076

調解地點: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秘書長陳昭耀

■一、個案摘要:

勞方甲自865月起擔任乙航空公司機師,1075月申請退休,乙公司給付退休金998萬餘元,勞方主張原擔任正機師職務,每月依職務,駕駛機種類別,固定領f取之「零費」(Per Diem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退休金差額100餘萬元。

■二、處理過程及結論:

  • 勞方主張
  1. 865月起受雇於資方擔任正機師
  2. 1075月申請退休年資21,,乙公司給付退休金998萬餘元
  3. 原擔任正機師職務,每月依職務,駕駛機種類別,固定領f取之「零費」(Per Diem)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退休金差額100餘萬元。
  • 資方主張

     Per Diem 差勤津貼性質為外站餐費,有其歷史沿革,並非勞務報酬,無須申報所得稅,其費率得由被告酌情依公司財務狀況調整,非恆常固定,且所能領取情形包括飛航、海外勤務及參與會議、訓練或專案,依其內容性質,應屬離開原辦公處所、在外地且具有地點上、時間上侷限性,所給予額外開銷之補貼,非屬飛航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且差勤津貼時數,係自基地報到時即起飛前 2小時至返抵基地即降落後30分鐘間之時數計算,期間涵蓋飛航時數與停留外地時數,其中飛航時數又包括在飛機上輪休之時數,差勤津貼時數較飛航時數多達34倍,可知飛航員執行飛航差勤時,應有相當時間逗留外地,於此期間顯無提供勞務之事實,難認飛航員逗留外地之時間仍處於隨時待命支援之狀態。

  • 處理結論:

勞方主張,固定領f取之「零費」(Per Diem)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補發差額退休金100餘萬元,惟資方堅持系爭「零費」(Per Diem)系津貼性質, 非屬飛航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

■三、爭議事項與相關法令

勞動基準法第2條(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行政機關之見解

Q:何謂工資:
A: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85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

()法院之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11號判決:

1、系爭零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於判斷雇主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      乃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此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至給付名稱如何,則非所問。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為勞工勞務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則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準此以察,系爭零費是否為工資,應以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為上訴人      提供勞務之對價。易言之,被上訴人之系爭零費給付,倘為換取上訴人之勞務提供,且系爭零費與勞務密切關係之工作條件(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相當,即具有對價性,即應認係工資。若系爭零費係被上訴人為彌補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於工作條件外附加給予報償,而與勞務非處於直接關係者,即非屬工資。

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陸續訂定系爭旅費標準表、系爭零費給與表,每月發給上訴人系爭零費;被上 訴人之空勤組員與地勤人員旅費中之膳費及零費,原依系爭旅費標準表之同一標準訂定,嗣空勤人員再依系爭作業規程給付系爭零費;於7811日生效之系爭零費給與表備考欄記載:「一、空勤旅費與地勤旅費中之膳零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須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依往例核發差勤零費以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爾後組員無論飛國際及國內線者差勤零費均以上列新臺幣標準發給。二、表列之行政正副主管實際飛時未超過保證時間,將按其空勤身份支領保證時間內差勤零費,如實際飛時超過保證時間,則按實際飛時核支差勤零費等空勤待遇。三、差勤零費計算列式:(各空服組員飛行加給計酬時間×表列標準)=差勤零費數。」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分別見上四之(二)、(三)、(四)所示),自堪認為實在。據此可知,系爭零費之給與,與實際差旅並無必然關係,而係按空勤組員之職務及保證時數給與,每月固定且經常給付。上訴人以其空勤組員之身分具領系爭零費,乃被上訴人為彌補上訴人 擔任空勤職務提供勞務特殊性之辛勞及負擔,逕對上訴人提供之勞務附加進一步之報償,與上訴人依其職務特殊性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密切相關,自係特殊職務之加給,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勞訴更一號判決:

()原告受領之差勤津貼( Perdiem)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     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原告主張其退休前 6個月受領之差勤津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年終加給均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據以核算退休金,為被告否認,則該等名目之給付是否為工資,自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

2.經查,再依原告提出之飛航員手冊(Pilot Handbook)及飛航員行政手冊(Pilot Administration Manual )之記 載,薪資項目大分為:薪資(Salary)、差勤津貼(Perdiem)、年薪補貼(Annual Salary Supplement )、獎勵飛行津貼(超時飛行)(Incentive Flying Allowance Extra  Flight  Time】)、額外獎勵飛行津貼(Paymentof Extra Incentive Flying Allowance )(見司北勞調卷第18頁、本院卷() 124頁),其中薪資(Salary)一項內含本薪(Basic Salary)、職務津貼(Duty allowance)、保證時數50小時以內之應稅飛行津貼(Up to 50 hours incentive flying allowance )及超過50小時以上之免稅飛行津貼(51 hours to guarantee hours of inc entive flying allowanc e)。綜上足證,原告所領薪資項目中,可以確認本薪、職務津貼、應稅飛行津貼、免稅飛行津貼應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應係原告服勞務之對價無誤。至於差勤津貼,依上開飛航員行政手冊第6.1.2點、飛航員手冊第7.1.2點規定:「 Perdiem:每小時美金 3元之免稅津貼,於每次月15日發放。此項津貼發放對象為:飛行勤務、赴任 /卸任飛行、國外受訓、本地訓練,以及海外勤務,詳述如下:a.飛行勤務:自於基地報到時起(起飛前 2小時)至回到基地(降落後30分鐘)。b.海外勤務:I. 飛行訓練:自於基地起飛前一小時,至回到基地(降落)。II. 參加會議:飛行員將比照地  勤人員之費率支給PerdiemPerdiem及住宿費用(僅含房間)得於參加學校、課程或會議之前預支。請洽航員管理課安排預支事宜。c.本地訓練:主考官、檢定機長、教學機長及飛安督導依據實際飛行時數計算 Perdiemd.模擬機訓練或特別專業:I. 若飛行員因參與公司之模擬機訓練(每個月4次以上)或特別專案以致於Perdiem減少,則依據其同機隊其他飛行員之平均Perdiem數額發放。II.模擬機教學機長及模擬機飛安督導依據實際模擬機時數,外加報到時數及離退時數發放Perdiem。注意:Perdiem之費率,由公司依據財務狀況調整決定之。」(見司北勞調卷第18頁、本院卷() 124126127頁),是以差勤津貼係為原告執行飛行勤務、赴任 /卸任飛行、國外受訓、本地訓練,以及海外勤務而發給,並按勤務時間以每小時 3美元計付,發給之總數額因出勤時數多寡而有所變化,依其內容性質觀察,應屬離開原辦公處所、在外地且具有地點上、時間上侷限性,乃給予額外開銷之補貼。則被告辯稱差勤津貼之性質為膳食雜支等語,尚非無據。惟因原告工作內容即係飛航任務,故容易混淆 Perdiem之性質為飛航勞務之對價。3.又依原告薪資明細之記載,就工作時數(Working Hour)、飛航時數(Block Hour)與 Perdiem時數區分不同項目,而有不同時數之紀錄(見司北勞調卷第1953頁、本院卷()120123頁、卷() 196頁),乃自原告在航員報到中心報到(即起飛前2小時)時起算差勤津貼(Perdiem為止,其中包含飛包含實際工作時數與未提供勞務之機上輪休時間(約佔飛行時數之1/3,見本院卷()197頁)。而細繹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飛航時數與差勤津貼(Perdiem)時數統計表,    差勤津貼( Perdiem)時數較諸飛航時數多達34倍(見本院卷() 196頁),遑論扣除輪休時數後之實際工作時數,更是相差懸殊。由此足知,原告執行飛航差勤時,應有相當時間逗留外地,有時長達數日,必須待命至下一值勤班機返回臺北,原告於此期間顯無提供勞務之事實。至原告主張伊逗留外地之時間仍處於隨時準備上機、待命支援之狀態,並無時間主權,必須調整體力、短暫休息、克服時差以減少生理、精神上傷害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之飛航員管理手冊第 4.4.4條為證,惟觀之上開飛航員管理手冊第4.4.4條「Availaility During Layover Period」僅約定:「飛航員於外站停留期間,有告知公司聯絡方式

      或處所之義務,也必須告知機長或其他飛航員或外站經理 聯絡方式(Crew members on layover duties are required to keep the company informed of a contact number or place when away from the layover facility  . The PIC or another crew member or the station manager must be informed of this contact)」(見本院卷二)214311頁),並無原告所稱之「以便可隨時上機,處於可提供勞務之狀況」文字,況且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129日改制為勞動部)以臺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見本院卷()314頁),蓋其工作並非持續性,不致使其肉體或精神持續處於緊張狀態,勞動密度低或待命期間長,縱有耗費精神及勞力之勤務,其勞心勞力之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空勤組員於執行飛航任務期間尚且如此,何況是飛抵目的地後、持續待命至下一飛航任務之期間,渠等縱仍有依約待命之義務,然其契約義務之密度顯非持續工作所能比擬。輔參前述如附表所示原告除領取本薪、職務津貼外,尚按伊執行飛航任務之時數多寡而能領取 4項飛行津貼,倘認時數較飛航時數長達34倍以上之差勤津貼( Perdiem亦屬勞務之對價,應非事理之平,難以憑採。

■四、個案解析:

1.本件「零費」究係屬工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11號判決台北地院103年度重勞訴更一號判決有不同見解。

2.台北地院判決認為, 「零費」系差勤津貼並非恆常固定,且差勤津貼所能領取之情形除飛航勤務及海外勤務外,上包括參與會議、訓練、或專案,依其內容性質觀察,應屬離開原辦公處所、在外地且具有地點上、時間上之侷限性,乃給予額外開銷的補貼,資方主張該差勤津貼性質為膳食雜支,尚非無據。

3.本人拙見,系爭「零費」既係固定發給,且與所提供之勞務密切有關,依勞基法工資定義,應認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補給退休金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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